(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江某某、董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江某某,董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1338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住址:同原告。被告:江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被告:董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阜新市。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江某某、董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0.5元,余款返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