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杨玉琴、王德平与陈旭云、张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琴,王德平,陈旭云,张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杨玉琴。原告王德平。被告陈旭云。被告张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蓉,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玉琴、王德平与被告陈旭云、张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琴、王德平,被告陈旭云、张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琴、王德平共同诉称,2009年2月24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二原告以19.3万元的价格购买二被告位于仪征市某小区某室房屋。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依约付清了房款,但二被告仅将拆迁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交给了二原告,却未到房管部门协助二原告完成签字、确认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目前房屋登记至被告陈旭云名下,尚未变更登记至二原告名下,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将仪征市某小区某室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购房协议1份;2、被告张玉出具的房款收条1张。被告陈旭云、张玉共同辩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并已付清房款属实,但二被告已在2009年将涉案房屋的所有资料交给二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无需继续履行协助义务。而且,涉案房屋房产证变更登记早就可以办理,未过户至二原告名下是因为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积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不应再承担协助义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二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仪征市某小区某拆迁安置房屋,房屋价格19.3万元,首付5.5万元,3月2日付3.5万元,余款4月底付清。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张玉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拆迁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交予二原告,以办理房屋产权及过户登记手续。目前涉案房屋已登记至被告陈旭云名下,但未变更登记至二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房款收条、房产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提供了购房协议和房款收条,能够证明二原告已按约付清房款的事实,按照协议约定,二原告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后,二被告应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完成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该协助义务既包含提供办理过户登记所需资料,也包含协助二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签字、确认等其他协助手续。二被告仅提供了涉案房屋拆迁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继续履行。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所持二原告未积极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不应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旭云、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杨玉琴、王德平将仪征市石碑路天地和园21-105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杨玉琴、王德平名下。案件受理费4160元,依法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陈旭云、张玉共同承担。此款二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0元。审判员 冯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