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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姚海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海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355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海洋。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海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海洋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阅卷后经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姚海洋以出卖毒品为目的向他人购入毒品。姚海洋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利用手机(号码为137××××3716)、北京现代汽车(粤S×××××)作为贩毒联系工具和交通工具进行贩毒。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东莞市道滘镇耀盈广场地下停车场将被告人姚海洋抓获,并在姚海洋的汽车(粤S×××××)上搜出5包白色可疑晶体(总净重3.76克,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后又在姚海洋的住处东莞市道滘镇耀盈广场A栋1706房搜出3包白色可疑晶体(总净重12.75克,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本案第一现场位于东莞市道滘镇耀盈广场地下停车场;第二现场位于东莞市道滘镇耀盈广场A栋1706房。2、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海洋身上搜获诺基亚手机一部、SIM卡一张(号码为137××××3716)、钥匙一串;从姚海洋的住处东莞市道滘镇耀盈广场A栋1706房搜获白色可疑晶体3包,经称量净重12.75克;从姚海洋的粤S×××××白色现代小汽车上搜获白色可疑晶体5包,经称量净重3.76克。3、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姚海洋的车上及住所缴获可疑晶体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吴某的证言:我从2014年1月份开始吸食冰毒,我吸食的冰毒都是从一名叫小杨(经辨认系姚海洋,下同)那里买来的。我每次买冰毒前都是用手机137××××2521打姚海洋的手机137××××3716跟他联系的,每次买100元左右的量,直至被抓获我大约从姚海洋处购买了二十次冰毒。最后的两次交易情况如下:第一次在2014年11月26日23时许,我打过电话跟姚海洋联系后,在东莞市道滘镇江月湾K壹佰KTV附近路段等他。不久,他就开着一辆白色的现代小轿车(车牌为粤S×××××)过来,我上了他的车给了他200元,他就从车上储物箱内拿出一小包冰毒给我,之后我就下车了。第二次是在2014年11月29日23时许,也是先给姚海洋打电话,然后我在道滘镇沿江路大备湾路口附近等他,不久他就开着那辆白色现代车过来,我上车跟他买了100元的冰毒,然后离开。辨认笔录:吴某辨认出被告人姚海洋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小杨。指认笔录:吴某指认出其尿检结果是甲基安非他明类呈阳性。5、彭某均的证言:我从2009年开始吸食冰毒,几乎每两至三天就要吸一次。我吸食的冰毒都是从“杨仔”(经辨认系姚海洋,下同)及黄志东那里买的。姚海洋的手机号是137××××3716,我一般用132××××1924这个手机跟他联系,他平时开着一辆白色现代小车给我送货。我从2014年1月份开始向姚海洋买冰毒,基本上每隔一两天就要买一次,每次买100元人民币左右的量,总共买了多少次已经记不清了。最近两次购买冰毒的情况如下:第一次是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我通过手机跟姚海洋联系,说要买100元的冰毒,并约好在东莞市道滘镇道滘车站附近的人行天桥桥底处交易。接着我开了一辆摩托车在桥底下等,不久,姚海洋就开着那辆白色现代小车过来,我走到车旁,他从车窗把一小包重约0.2克的冰毒交给我,我给了他100元,然后我们各自离开。第二次是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我也是通过手机跟姚海洋联系好,买100元冰毒,并在道滘镇新稳村村口高速桥底附近等。之后我开了摩托车在桥下等,姚海洋开着他的白色现代车过来后,我们也是在车窗处交易了约0.2克冰毒,我给了他100元。辨认笔录:彭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姚海洋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杨仔。指认笔录:彭某均指认出其尿检结果是甲基安非他明类呈阳性。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海洋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7、通话清单:证实姚海洋的手机号码137××××3716于2014年9月至12月的通话情况,在该时段内姚海洋与彭某均、吴某有多次通话。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吴某、彭某均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海洋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0、毒品缴交收据:证实本案涉案的甲基苯丙胺16.51克已依法上缴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1、被告人姚海洋的供述与辩解:我叫姚海洋,绰号小杨,河南省西平县人,现暂住在东莞市道滘镇耀盈城市广场A栋1706房。我吸食冰毒,因见别人贩卖毒品赚钱快,我从2013年12月开始贩卖冰毒。我贩毒的工具是一台黑色诺基亚手机(号码137××××3716),一台白色现代轿车,车牌号是粤S×××××。直至被抓,我大概贩卖了二十多次冰毒,每次都是卖不到1克、用透明小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价值100元左右。我用于贩卖的毒品都是从一个叫阿飞的男子那里拿的,平时都是卖给两三个东莞道滘本地人,及几个外地人。他们要货的时候就打我的手机,然后我就到约定地点跟他们交易。最近三次的交易情况如下:时间都发生在2014年11月份,具体记不清楚。第一次地点在东莞市道滘镇道滘车站附近的人行天桥下,对方是一名本地男子,打电话给我说要货,我就开车过去,到现场后从车窗递了毒品给他,他给了我100元,之后我们分别离开。第二次是在道滘镇高速路桥下面路段,也是那名本地男子打电话说要货,我开车过去,从车窗处交给他一小包毒品,收了他100元。第三次在道滘镇沿江路K壹佰KTV附近路段,当时对方是另一名本地男子,我们约好交易地点后,我开车过去。我停好车后,他上了我的车,在车里给了我100元,我就给了他一小包毒品,他就下车离开了。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耀盈广场地下停车场内将我抓获,从我身上缴获粤S×××××轿车的钥匙及耀盈广场A栋1706房的钥匙,之后还从我的车内搜出5小包共重3.76克的冰毒,从1706房搜出3包共重12.75克的冰毒。指认现场笔录:姚海洋指认出东莞市道滘镇高速公路桥下路段、道滘车站附近人行天桥、道滘镇沿江路K壹佰KTV附近路段就是其贩卖毒品的现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海洋无视国法,以出售毒品为目的,向他人收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彭海洋贩卖甲基苯丙胺16.51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姚海洋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外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姚海洋贩卖20多次冰毒给吸毒人员彭某均、吴某,就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具体贩毒的次数、数量,但结合姚海洋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可以认定姚海洋有出售毒品的故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海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姚海洋提出上诉意见如下: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都是没有看就签了字,在看守所的笔录都是民警复印后给其签字的。原判的罪名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姚海洋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1)姚海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全部讯问笔录均有其签名、捺印,其还亲笔在笔录上注明其看过笔录,确认笔录与其所说内容一致,确认公安机关在传唤期间已保障其饮食和休息。其中,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所作的二份讯问笔录在讯问时间、讯问内容上均有差异,并非直接复印而成。现阶段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经姚海洋签名、捺印的讯问笔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2)原审法院查明姚海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姚判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海洋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海洋所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梓材代理审判员  陈水明代理审判员  胡炳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彬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