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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2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杰与吴玉柱、陈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吴玉柱,陈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2917号原告李杰,农民。委托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玉柱,自由职业者。被告陈宏,自由职业者。原告李杰与被告吴玉柱、陈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仁丹、被告吴玉柱及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通过陈宏介绍与被告吴玉柱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吴玉柱将其所有的位于盱城淮河东路71号301室房产一幢以376000元价款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给被告吴玉柱,由被告陈宏为原告申办按揭贷款200000元,余款166000元在过户前支付。合同订立生效后原告积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因按揭贷款办不妥,被告即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房定金20000元及中介费3000元,并要求被告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玉柱辩称,原告李杰诉称签订合同及收取10000元定金情况属实。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杰未能及时给付房款,按照约定不应返还定金。不承认原告李杰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宏辩称,原告李杰与被告吴玉柱双方谈好价格后来我处为其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并签订一份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杰外出务工,一拖再拖,只到过完春节才提供资料去银行完善了贷款手续。贷款并非原告所说欠办不妥,从申请到审批也就十几天时间,贷款批下来后我便通知原告李杰过户并交付首付款,原告却说家中无钱首付,且怕以后贷款还不起,房子不买了,还去银行撤销了资料。嗣后我便向原告索要中介费用,原告李杰答应支付但一直未予兑现。不承认原告李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李杰(乙方)与被告吴玉柱(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淮河东路71号301室房地产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110.76㎡,双方议定成交总价格376000元,乙方于2013年11月4日交付给甲方定金10000元;应乙方要求,甲、乙双方协议一致由大地房产为其办理按揭贷款200000元,乙方于过户前支付购房款166000元;经甲方同意将该房产的房产证暂交大地房产公司保管,以收据为凭;本契约一经签订即刻生效,甲、乙双方就须向中介方支付中介费用,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承担金额为3000元中介费用;如乙方中途违约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甲方中途违约的,除退还乙方的购房款定金外,另赔偿乙方相当于购房定金的违约金。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吴玉柱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宏提供的江苏银行盱眙支行情况说明显示“借款人李杰,2014年3月13日在我行申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金额贰拾万元。经系统流程轨迹显示,贷款已于2014年3月27日审批通过,但贷款未完成发放,现贷款已自行退出”。被告陈宏陈述认为原告李杰无钱支付首付款并称无力偿还贷款而放弃按揭贷款,原告李杰未能陈述并举证证明办理按揭贷款提供抵押或保证担保的情况,也不能证明未能办理贷款发放系归责于两被告的原因。原告李杰还陈述认为已支付中介费3000元交于被告陈宏,被告陈宏质证否认,并且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李杰支付中介费3000元,但又撤回该诉请。原告李杰对支付3000元中介费情况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吴玉柱自认为房地产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杰未能支付房款且事实上履行不能,遂于2014年7月份又将案涉房屋转售他人。原告李杰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吴玉柱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要求被告陈宏返还中介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买卖协议、江苏银行盱眙支行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杰与被告吴玉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该房地产买卖协议中存在原告李杰与被告陈宏居间法律关系的内容,大地房产为其申办按揭贷款的意思指向当与被告吴玉柱无涉,并且协议对按揭贷款手续、程序、贷款银行、期限、贷款方式等未明确约定,原告李杰不能举证证明申办按揭贷款已提供担保情况,也未举证证明按揭贷款未完成发放系归责于被告吴玉柱,主张要求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吴玉柱抗辩认为原告李杰长时间未付房款违约在先,依据合同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李杰同时主张要求被告陈宏返还中介费3000元,因未举证证明已支付的事实,在被告陈宏抗辩否认情况下也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杰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