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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一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小五、付定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小五,付定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839号原告:杨某,男,200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理人:杨子建,系原告杨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吴俊洋,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五,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付定文,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友,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公司员工。原告杨某诉被告张小五、付定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子建及委托代理人吴俊洋、被告张小五、付定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旗保、被告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12月11日6时25分许,被告张小五驾驶皖B×××××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三山区长江南路自东向西行驶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途经长江南路与藕埂路交叉口,遇沿藕埂路自南向北行驶陈翠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在交叉口东北侧,皖B×××××重型专项作业车前部右侧与人力三轮车右侧接触,造成陈翠莲、杨某受伤,陈翠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弋矶山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晚期、弥漫性脑肿胀、原发性脑干伤、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上肢粉碎性骨折。原告病情危重,目前仍在重症监护室抢救,事故经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小五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且超速行驶,负全部责任,原告及陈翠莲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被告付定文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小五、付定文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0元(包含增加的诉请100000元);2、被告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4、诊断证明书、预缴金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催款通知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严重受伤、原告因治疗产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不能支付医疗费被医院催款的事实。被告张小五、付定文辩称:1、对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害表示歉意和慰问;2、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4、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我方会尽力赔偿。被告张小五、付定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情况。被告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3、我公司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转入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子建的个人账户。被告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皖B×××××赔款转账表,证明被告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经法院先予执行,转账至杨子建工商银行芜湖三山支行的账户100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张小五、付定文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庭后提交了付款凭证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12月11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付了原告杨某10000元医疗费,以及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8日两次先行支付原告杨某共计200000元医疗费,本院经核实,原告方对此不持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6时25分许,被告张小五驾驶皖B×××××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三山区长江南路自东向西行驶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途经长江南路与藕埂路交叉口,遇沿藕埂路自南向北行驶陈翠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杨某)。在交叉路口东北侧,皖B×××××重型专项作业车前部右侧与人力三轮车右侧接触,致陈翠莲、原告杨某受伤,陈翠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小五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且超速行驶,是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翠莲及原告杨某无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抢救治疗,弋矶山医院出具多份诊断证明书,其中2016年1月8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初步诊断: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晚期、弥漫性脑肿胀、原发性脑干伤”、“患者目前病情仍危重,在重症监护病房继续治疗”。原告杨某自2015年12月11日入院,截止2016年1月14日,已产生住院费用186151.03元。皖B×××××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申请增加诉请至200000元医疗费。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成诉。另查明:皖B×××××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付定文,被告张小五系被告付定文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皖B×××××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付了原告杨某10000元医疗费。原告杨某庭审中认可肇事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被告张小五、付定文表示垫付的费用不在本案一并处理,上述各被告垫付的费用均不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请内。原告杨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被告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8日先行支付原告杨某医疗费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五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受伤,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杨某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自2015年12月11日入院截至2016年1月14日已产生住院费用186151.03元,且原告杨某现因病情仍危重,在重症监护病房继续治疗,相关医疗费用亦将继续发生。故原告杨某主张医疗费200000元,系原告杨某因抢救治疗而必然将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皖B×××××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予原告杨某。因皖B×××××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已向原告杨某赔付完毕。故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医疗费,由于被告张小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在皖B×××××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预付的10000元,不包含原告本次诉请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B×××××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人民币200000元(该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付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欠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