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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某、被告志丹县旦八镇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某,志丹县旦八镇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688号原告李某,男,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学生,住志丹县旦八镇旦八街。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李某父亲),男,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志丹县旦八镇旦八街。被告崔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学生,住志丹县旦八镇旦八街。法定代理人崔某富(系崔某某父亲),男,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文盲,农民,住志丹县旦八镇旦八街。被告志丹县旦八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本科文化,系该校校长,住志丹县旦八镇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本科文化,教师,住志丹县旦八镇旦八街。代理权限:代为应诉、答辩、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某、被告志丹县旦八镇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志丹县旦八镇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某在志丹县旦八镇中心小学就读,2015年4月28日,在活动课期间,被告崔某某将原告李某推倒在地,致使原告李某左肱骨外踝骨折。原告在志丹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先后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16607.7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应由二被告负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07.7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等费用(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学费、补课费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用于证明原告李某因被告崔某某推倒,致使其左肱骨外踝骨折;2、医疗费用结算票据两张,用于证明原告李某受伤后,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6607.7元的事实;3、陕西公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用800元。被告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某富辩称:依据事实依法判决,我已经给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3000元。被告志丹县旦八镇中心小学辩称:学校该承担多少责任依据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某富、被告志丹县旦八镇中心小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对原告所举证据1、2、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庭认为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当庭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某在志丹县旦八镇中心小学一个班就读,2015年4月28日,在活动课期间,被告崔某某将原告李某推倒在地,致使原告李某左肱骨外踝骨折。原告在志丹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先后治疗17天。被告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某富已给原告李某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为无财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崔某某将原告李某推倒致其受伤,其法定代理人崔某富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亦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志丹县旦八镇中心小学因管理疏忽致原告李某在活动课期间受伤,应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的其他诉求因无证据,故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607.7元、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九级残疾赔偿金26012元(6503元/年20年20%)、鉴定费800元,合计45969.7元,被告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某富赔偿原告李某因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其中的50%,计22984.85元(除已付3000元,下欠19984.85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志丹县旦八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李某因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其中的20%,计9193.94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负担原告李某因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其中的30%,计13790.9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被告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某富负担475元、被告志丹县旦八镇中心小学负担190元、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负担285元,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曹鹏德人民陪审员  常宗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兆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