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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安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国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国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大安市。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辛春军,原告单位安广信用社主任。被告:周国民,男,汉族,1975年1月23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安联社)诉被告周国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安联社诉称:被告周国民于2004年8月24日至2004年12月30日,在我单位贷款2笔共计125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其中2004年8月24贷款6500元,2004年8月24日贷款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给付,又未获展期,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给付贷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23676.72元(算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周国民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大安联社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贷款凭证2份、联保协议书2份,证明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因被告周国民缺席,即视为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庭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国民在原告单位安广信用社借款二笔,第一笔借款日期为2004年8月24日,借款本金65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还款期限为2004年12月30日,并约定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3.275‰;第二笔借款日期为2004年8月24日,借款本金6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还款期限为2004年12月30日,并约定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3.275‰。本院认为:贷款凭证对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借款月利率、借款本金有详细约定,联保协议书对贷款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自逾期之日按月利率13.275‰计收利息亦有明确约定,被告周国民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一笔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国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二笔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00元,由被告周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吴   多   广审 判 员 王   化   龙人民陪审员 滕   长   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鑫程速录员梁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