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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张晓龙与北京鳌山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龙,北京鳌山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龙,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雪,女,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学武,男,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鳌山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新元村南。法定代表人张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静,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上诉人张晓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8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龙在原审法院诉称:2002年5月28日,我与昌平区南口镇新元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荒山租赁协议书”,我承租荒山100亩,位置在新元村大石坡到安口影山区域,租赁期限为50年。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影山下第一水坝至第二水坝的主沟区域交给我方管理使用,四至为:北至影山下第一水坝往南,南至影山下第二水坝以北,西至主沟道路东沿以东,东至东坡坡跟以西。但北京鳌山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鳌山公司)于2010年左右在我承租的土地上建设了几栋房屋,并在我进入荒山的唯一道路上安装了电动大门,拦截水源,将两个水坝周围用护栏围墙堵上,在水里养鱼,将第二水坝坝体挖了一个洞。鳌山公司的行为影响我正常用水及管理水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鳌山公司将位于昌平区南口镇新元村影山下第一水坝和第二水坝主沟区域(北至影山下第一水坝往南,南至影山下第二水坝以北,西至主沟道路东沿以东,东至东坡坡根以西)建造的所有建筑予以拆除并将拆除后的杂物清理干净;2、鳌山公司修复第二水坝并恢复原状,并将水坝周围的铁护栏等设施拆除,保障原告正常用水以及管理水坝;3、鳌山公司将位于第二水坝里的鱼清理干净;4、鳌山公司将安装的大门拆除保障张晓龙正常通行。鳌山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晓龙的诉讼请求。第一、张晓龙对涉案土地没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当时新元村的土地承包和租赁都是和南口镇政府签订合同,而且需要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张晓龙的《荒山租赁协议书》是和南口镇新元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而《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上述《荒山租赁协议书》,是张晓龙与他人串通所签。第二、我公司与新元村签订了合同,取得了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我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并报南口镇政府审批,程序合法,且双方一直在按照约定履行。第三、主沟中的鱼不是我公司所养,我方并未阻碍张晓龙取水,在主沟两侧加上护栏则是为了保障安全,我公司安装的大门并不妨碍张晓龙通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8日,张晓龙与昌平区南口镇新元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元村合作社)签订《荒山租赁协议书》,约定:张晓龙承租新元村影山西坡山场100亩;山场四至为:北至影山西坡北崖咀往南,南至影山西坡南白崖嘴以北,东至主沟道路西沿以西,西至西坡顶山脊线以东;租期50年,自2002年5月28日至2052年5月28日;租金50000元,一次性付清。该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09年5月30日,鳌山公司与新元村合作社签订《荒山租赁合同》,约定:鳌山公司承租位于新元村大石坡区域的荒山1937亩,其中荒滩地70亩;租期50年,自2009年5月30日至2059年5月30日;荒山四至为:北至:西和原租赁荒山交界处,东北至黄土梁山脊线,东至黑山坨山脊线以西,南至村集体公墓交界处黄庄路边崖一齐,东至东山脊线以西,西至:下半部主沟道路中心线以东五米处,中部三窑子西坡山脊线以东,上部张晓龙租赁地块主沟道路中心线以东五米处;租金每五年递增5%,从130000元递增至201672元。合同签订后,鳌山公司在承租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经法院现场勘验,张晓龙承租的山场居西,鳌山公司承租的山场居东,两块山场之间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公共道路。道路东沿与水沟相毗邻,水沟南北各有一道横向拦水坝,两道水坝之间相距约为30米。鳌山公司在水沟东沿与山根之间的滩地上建有房屋3栋,并在南侧水坝附近沿路边安装铁护栏。另,鳌山公司在上述道路南端建有一道大门,并安装起降杆,张晓龙进入其承租山场需从该大门通行。2015年5月,张晓龙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诉称。一审庭审中,张晓龙提交《大石坡沟影山西坡山场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为确保影山西坡山场租赁协议,在日后的经营活动中有较充足的水源,新元村合作社将影山下第一水坝至第二水坝的主沟区域交归张晓龙管理使用,四至为:北至影山下第一水坝往南,南至影山下第二水坝以北,西至主沟道路东沿以东,东至东坡坡根以西,双方确保此区域主沟道路的畅通。鳌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张晓龙与新元村合作社签订荒山租赁协议的时间为2002年5月28日,而该补充协议落款时间为2002年5月18日,不符合常理;主协议落款处有党支部书记、副书记、村委会主任三人签名,而补充协议上仅有党支部书记一个人的签名;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地块与主协议完全不同,属于独立的租赁合同,且未经过村民代表会审议,因此该补充协议应属无效。鳌山公司提交北京京安路通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安路通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口镇政府)于2002年5月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及相关审批文件、昌平区南口镇新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元村委会)与北京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更名为鳌山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签订的《关于京安路通公司与南口镇政府于2002年5月25日所签﹤荒山租赁合同﹥有关条款的变更协议》,并陈述,2002年前后,新元村集体土地的承包或租赁均是与南口镇政府签订合同,需要经新元村村民代表会审议通过,并报昌平区人民政府山区建设办公室等部门批准,而张晓龙提交的荒山租赁协议书系其直接与新元村合作社签订,且并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对新元村委会主任兼该村党支部书记马振有进行询问。马振有表示,张晓龙提交的《补充协议》系新元村前任党支部书记王德来经手办理,未存入档案。新元村合作社与鳌山公司签订《荒山租赁合同》时,只看过张晓龙的《荒山租赁协议书》,没看到《补充协议》。后经查找,确实存在《补充协议》,现其无法就水沟东沿与山坡坡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发表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晓龙提交的荒山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决议,鳌山公司提交的荒山租赁合同、审批文件、变更协议、收据以及法院现场勘验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张晓龙、鳌山公司分别与新元村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张晓龙依据《荒山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认为新元村合作社将两道水坝之间的水沟以及水沟东侧滩地交归张晓龙管理使用。而鳌山公司依据《荒山租赁合同》,认为其承租的山场东至主沟道路中心线以东五米处,其所建房屋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根据张晓龙与鳌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承租山场的地域范围均包含水沟以及水沟东侧的滩地,即承租山场的地域范围有部分重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重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张晓龙与鳌山公司各自依据租赁合同对争议地块主张使用权,经法院询问,新元村委会亦未确认张晓龙系争议地块的唯一使用权人,故张晓龙应待该地块使用权明确后,再行主张权利。经法院现场勘验,鳌山公司所建大门虽位于张晓龙承租山场范围外,但张晓龙进入其承租山场确需通过该大门,故张晓龙关于通行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拆除大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鳌山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妨碍张晓龙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新元村大石坡主沟道路上的大门通行,并为张晓龙出入该大门提供相应便利。二、驳回张晓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张晓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晓龙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鳌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与新元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租合同中范围有部分重合,但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时间在先,双方对该地块均有使用权,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建筑物及对第二水坝履行正当管理是有事实及合法依据的。另外,被上诉人在公共道路上擅自建设大门给上诉人正常通行造成了严重的不便,一审判决无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显失公平。鳌山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晓龙要求鳌山公司拆除诉争场地内的建筑物并恢复第二水坝原状,鳌山公司提交其与新元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其承租范围包括上述场地,鳌山公司在其承租的土地上进行建造活动并不侵害张晓龙的权益。现张晓龙未举证直接否定鳌山公司的租赁合同,故其要求鳌山公司拆除建筑物及恢复第二水坝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另行主张权利正确,双方应另行确定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因鳌山公司所安装的大门在其承租的范围内,故张晓龙主张因妨害其通行而要求拆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张晓龙所承租土地通行必须经过该大门,鳌山公司应当保证张晓龙的通行并为其提供方便。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晓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晓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泉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康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