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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许永红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永红,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55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永红。委托代理人:陈兆青,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茜,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腊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文伯,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许永红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商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永红申请再审称:案涉协议的名称为寄存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应为寄存法律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为租赁法律关系错误,租赁价格与寄存价格完全不同,案涉钢管扣件的寄存费为租金的一半是比较合理的。宏大公司虽主张支付租金,但未能说明租金的计算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进行再审。宏大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依据案涉协议的内容及其他证据,双方之间形成的系租赁法律关系。许永红应给付的租金标准是市场价格的一半,系因许永红通过转租的方式取得差价利益,宏大公司在工程建设的低峰阶段将建筑设备出租给租赁企业亦符合行业惯例。综上,请求驳回许永红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10月12日,宏大公司交付许永红钢管8.959吨、10月13日交付钢管46.745吨、10月14日交付钢管10.145吨、10月15日交付钢管27.998吨、10月16日交付钢管28.201吨、10月17日交付钢管28.578吨、10月18日交付钢管7.903吨、10月19日交付钢管16.293吨、10月29日交付钢管5.113吨、11月1日交付钢管179.935吨、11月17日交付钢管10.275吨、11月25日交付钢管7.26吨、11月26日交付钢管15.831吨、11月27日交付钢管6.669吨、11月28日交付钢管4.518吨、12月11日交付钢管14.162吨、12月18日交付钢管5.542吨,以上合计交付244.192吨。2011年10月19日,宏大公司交付许永红扣件3216只、11月17日交付扣件3954只、11月25日交付扣件373只、11月26日交付扣件1112只、11月27日交付扣件13只、11月28日交付扣件7988只、12月11日交付扣件5只、12月18日交付扣件4111只,以上合计交付20772只。2012年2月20日,许永红向宏大公司出具寄存协议1份,内容为:宏大公司刘国葆寄存钢管244.192吨、扣件20772只,钢管按500元/吨/年,扣件按0.9元/只/年,租金一年一付。许永红返还宏大公司建筑材料的具体情况为:2013年6月6日返还钢管0.422吨、6月28日返还2.419吨、7月17日返还11.562吨、7月27日返还0.013吨、8月7日返还9.4吨、8月13日返还11.022吨、8月18日返还34.513吨、8月21日返还35.986吨、8月24日返还17.528吨、8月29日返还11.367吨、8月30日返还11.755吨、9月3日返还9.567吨、9月5日返还14.17吨、9月7日返还9.126吨、9月8日返还19.049吨、9月9日返还10.385吨、9月10日返还32.015吨、9月11日返还3.893吨,以上合计返还钢管244.192吨。2013年6月28日返还扣件250只、7月17日返还1300只、7月19日返还100只、7月27日返还65只、8月7日返还1200只、8月13日返还1100只、8月21日返还2000只、8月24日返还8400只、8月30日返还700只、9月3日返还4400只、9月7日返还1257只,以上合计返还扣件20772只。2014年10月24日,宏大公司向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许永红向宏大公司支付263746.86元。双方一致确认:自2011年至2013年,钢管的对外租赁价格为2.7元/天/吨,扣件为0.007元/天/只。依据案涉寄存协议中钢管、扣件的收费标准,即钢管1.3699元/天/吨、扣件0.002466元/天/只,按照钢管、扣件交付及返还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段计算后,双方一致确认钢管、扣件产生的费用为255780.71元。但宏大公司认为255780.71元系许永红应承担的租金,而许永红认为255780.71元系宏大公司应承担的寄存费。另查明,在宏大公司租赁许永红建筑材料的业务中,宏大公司多返还1.54吨钢管和491只扣件。宏大公司与许永红就该1.54吨钢管和491只扣件已自行交接。为此宏大公司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宏大公司与许永红之间应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理由如下:一、许永红于2012年2月20日向宏大公司出具寄存协议1份,该书面材料虽然抬头为寄存协议,但其具体内容明确钢管、扣件的数量及具体收费的单价,该单价明显系钢管、扣件计算租金的单价。在协议最后,许永红承诺租金一年一付。故该协议真实意思应为许永红收取宏大公司钢管、扣件后,向该公司支付租金。许永红称租金一年一付系指场地租金,但未能举证证明,且与协议中约定钢管、扣件的具体租金相矛盾。二、宏大公司系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企业,应该具有堆放建筑材料的场地或仓库,完全没有必要支付高昂的寄存费以寄存他处;许永红收取宏大公司的钢管、扣件后,根据双方提交的收货单与还货单可以看出,许永红返还的并非完全是原物,而系种类物。故仅以许永红出具的书面材料的抬头即确定双方为寄存法律关系,显然有悖常理。三、宏大公司与许永红之间存在较为长期的合作关系,在宏大公司工程处于高峰的时期,曾向许永红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其在工程低谷时将部分自有钢管、扣件以较低的租金租赁给许永红,而许永红可以正常的租金租赁给他人,从而使双方均获利,更为符合双方长期合作的实际情况。综上,该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新商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一、许永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宏大公司租金255780.71元;二、驳回宏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许永红的反诉请求。许永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常商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并非专业的法律人士,案涉协议的名称虽为寄存协议,但不能仅据此即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系寄存法律关系。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结合协议的全部文本内容及协议的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协议首部虽约定系宏大公司刘国葆向许永红寄存钢管扣件,但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寄存费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相反协议载明“租金一年一付”,据此应认定“寄存”的涵义仅是指宏大公司向许永红交付钢管扣件,并未涵盖双方之间所有的权利义务内容。二、从案涉协议中关于租金的约定来看,约定“钢管按500元/吨/年,扣件按0.9元/只/年”计算费用,应认定该费用并非以场地面积为标准计算的寄存费或许永红在一审中所称的场地租金。双方一致确认前述约定的租金标准与市场租赁价格相比明显偏低,协议虽由许永红单方出具,但被宏大公司所持有并作为证据提交,故应认定该价格系双方经协商后一致确认的结果,属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不能依据价格偏低得出该租金实为寄存费的结论。三、协议约定“租金一年一付”,系指钢管扣件在交付给许永红后,由许永红对外出租并将取得的部分租金收益依约按年支付给宏大公司,租金约定针对的系接受钢管扣件的一方即许永红向交付钢管扣件一方即宏大公司所应履行的支付义务,鉴于双方当事人仅对于约定费用的性质及支付主体发生争议,对于费用本身的计算方法及数额均无异议,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许永红应支付租金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许永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永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关 倩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