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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朱某,女,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世龙,江苏友为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73年10月1日生。原告朱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其与被告徐某于2003年相识,随后长期分居江苏省和台湾省两地。双方于200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后其随徐某回台居住达17个月。因不适应台湾环境,其返回大陆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五年之久,期间少有联系。2015年3月10日,其被诊断出患有子宫肌瘤,精神倍受打击。随后告知徐某病情,要求被告返回大陆对其照顾,但未能如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尽,婚姻无存续必要。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2年左右,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相识。后徐某返回台湾,双方经常通过电话联系。2004年,徐某向朱某求婚未果。2007年3月21日,双方在安徽省民政厅登记结婚。朱某随徐某至台湾生活一段时间后,返回南京生活至今(期间多次回台湾)。2015年3月10日,朱某被诊断出患有子宫肌瘤。现朱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未成。审理中,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敬互谅,珍惜夫妻感情。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邵长伟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