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良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俊与阜宁县陈良镇成俊村村民委员会、王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阜宁县陈良镇成俊村村民委员会,王成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王俊,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权,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陈良镇成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查正强,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成禹(该村委会计生主任)。被告王成山,农民。原告王俊诉被告阜宁县陈良镇成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成俊村委会)、王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效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的委托代理人周权,被告成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查正强的委托代理人高成禹、被告王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诉称,2001年3月20日,被告成俊村委会以偿还信用社借款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元,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成山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嗣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自200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成俊村委会辩称,该笔借款为村合并前原成俊村所欠,已入村里帐上,至今未有归还。原告没有找过我村催要借款。村里暂时经济紧张,我村同意分期归还本金,因镇经管站规定,2010年以后借款不再计算利息。被告王成山辩称,被告成俊村委会向原告借款属实。我当时在村里担任会计,我作为经手人(证明人)在收据上盖章,是职务行为,借款已入村帐目,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0日,被告成俊村委会向原告王俊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出具收款凭证1份。被告王成山在该收款凭证“会计”处加盖私章。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自200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收款凭证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成俊村委会向原告王俊借款4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成俊村委会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俊村委会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山在收款凭证上“会计”处盖章,系职务行为,原告以被告王成山口头承诺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为由要求被告王成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宁县陈良镇成俊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俊支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自200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阜宁县陈良镇成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效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玲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