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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梁存良与梁侯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存良,梁侯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57号原告梁存良,男,1946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韩虎伟,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侯田,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梁存良与被告梁侯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虎伟与被告梁侯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存良诉称,被告因修建房屋急需用钱,于农历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偿还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下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梁存良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农历2012年1月5日,被告梁侯田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梁侯田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是事实。借款后,本被告于农历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万元,于农历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农历2015年3月份向原告偿还本金6000元。被告梁侯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梁存良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农历2012年1月5日),被梁侯田向原告梁存良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万元,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于2015年3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梁存良与被告梁侯田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梁存良可以催告被告梁侯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于原告梁存良提出由被告梁侯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梁侯田向原告梁存良支付的6000元应为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梁侯田向原告支付的6000元应认定为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5%,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侯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梁存良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已付利息7000元)。二、驳回原告梁存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梁侯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訾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