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94年12月29日出生。2015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薛某在本市镜湖区阿曼达网吧,趁被害人程某某睡着不备之际,盗窃其放在吧台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590元。)。2015年10月22日,公安民警在本市镜湖区阿曼达网吧将被告人薛某抓获归案,并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芜价证鉴(2015)370号价格鉴定结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所盗窃的手机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中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修章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