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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执复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滁口镇政府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资兴市滁口镇人民政府,黄军,李守太,邓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执复字第4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协助执行人)资兴市滁口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樊传龙,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周进洪,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柏旺,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军。被执行人李守太。被执行人邓鹏。申请复议人资兴市滁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滁口镇政府)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资兴法院)(2015)资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资兴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2014年1月14日资兴法院向滁口镇政府送达(2014)资法诉前保字第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滁口镇政府是否存在协助执行事项不能的问题。根据《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政策,李守太及其家庭成员以及资兴市鑫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共计5,505,310.96元。而李守太及其家庭成员的拆前补偿款1,945,311元,已于2013年7月23日、9月11日由李守太委托李承文全部领取完毕。2014年1月14日后,由李承文领取的1,944,178.79元就是资兴市鑫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拆迁补偿款,而非李守太及其家庭成员的拆前补偿款。鉴于滁口镇政府没有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擅自支付资兴法院扣留的1,700,000元,又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追回。因此,资兴法院作出的(2014)资执字第301-2、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故于2015年11月12日裁定驳回滁口镇政府的异议。滁口镇政府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资兴法院的(2015)资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二、资兴法院的异议裁定驳会理由不能成立。三、申请复议人行使抵销权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四、被执行人有足够可供执行的财产,要协助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合。2015年10月28日,本院以(2015)郴执监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执行的(2014)资执字第301号黄军申请执行邓鹏、李守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指定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认为:资兴法院(2015)资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对认定滁口镇政府于2014年1月14日后分别支付给李守太或李守太委托的李承文拆迁款是多少,以及支付给李守太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拆迁款是多少并未查清,因此对于认定滁口镇政府是否应当向申请执行人黄军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不清。因该执行案件已由本院指定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之规定,(2015)资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并指定由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二、本案指定由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李气春审判员  龙丽莎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