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赵王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王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王桃,男,住安徽省涡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再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在南京市被抓获并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王桃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王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赵王桃到仙游县郊尾镇赵某甲店铺内,盗走重约500斤的红铜和一辆黑色电动车。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180元。本院另查明:1、被告人赵王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该院��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再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赵王桃在南京市建邺区被当地警方抓获并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0月28日由福建省仙游县警方提回,于次日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3、本案被盗物品为杨某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指认照片、赃物去向位置指认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09)相刑初字第0307号、(2011)相刑初字第00320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狱政科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南湖派出所关于抓获经过的证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监控截图,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249号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王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王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有多次前科,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赵王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王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王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给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蔚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