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响民初字第0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顾祥花与鲍永亚、林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祥花,鲍永亚,林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2444号原告顾祥花,居民。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永亚,居民。被告林素华,居民。原告顾祥花诉被告鲍永亚、鲍永华、林素华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鲍永华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顾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辉、被告鲍永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鲍永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若逾期偿还,另承担违约金。被告鲍永亚、林素华为鲍永亚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永亚辩称,条据的形成过程是事实。条据形成后偿还30000元。借款的事实已经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约定的3%扣除了。被告林素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鲍永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据载明:“今借到顾祥花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鲍永亚、林素华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一致认可出具借条时已预先扣除了借款期限的约定利息。被告提供2015年9月8日两张存款凭证合计20000元,另提供一张存款凭证(记载的信息模糊,被告称金额为30000元,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原告认可于2015年7月11日收到3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鲍永亚还款合计50000元,其主张部分为利息,部分为本金,其中利息结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鲍永亚主张50000元还的是本金。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6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律师费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鲍永华向原告顾祥花借款,并由被告鲍永亚、林素华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由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在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两被告未约定保证的份额及方式,应视为共同连带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122000元,自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11日按约定月利率计算利息为11712元,被告偿还的30000元多出部分冲抵本金,尚欠本金103712元。自2015年7月12至2015年9月8日的约定利息为6015.3元,被告偿还的20000元多出的部分冲抵本金,尚欠本金89727.3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6日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偿还的50000元为借款本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永亚、林素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连带向原告顾祥花归还借款89727.3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顾祥花承担200元,由被告鲍永亚、林素华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