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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刑初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黎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第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辩护人龙会祥,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及其辩护人龙会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本市大足区某镇农场家属院被告人黎某甲的门市抓获吸毒人员黎某甲、黎某乙、蒋某某,并在该门市查获被告人黎某甲持有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4.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俗称“麻古”)似物26.36克,3,4-亚甲基苯苯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俗称“摇头丸”)疑似物0.76克,予以扣押、封存、称量。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摇头丸疑似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海洛因、MDMA、氯氨酮成分。2015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黎某甲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黎某乙、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到案经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6.36克,MDMA片剂0.7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甲无前科劣迹,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自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6.36克、MDMA片剂0.7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期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