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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刑更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尹秀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更119号罪犯尹秀君,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舒兰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0日以(2004)延中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7日作出(2005)吉刑核字第14号裁定,予以核准。2007年4月1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5月2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1年11月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9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尹���君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尹秀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尹秀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路其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