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黎某甲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黎某甲,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曹某某,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蒋和平,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黎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尚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文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某甲、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甲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仓促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月26日生育小孩黎某乙,2010年12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3月25日生育小孩黎某丙。被告在生育第二个小孩后即外出打工,自2013年6月开始,被告对小孩不闻不问,对原告也恶语相加,时而提出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1200元抚养费,直到小孩成年;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2份,原、被告及其子黎某乙、黎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及子女的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严重歪曲事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好,婚后互相体贴,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一心致力于家庭与事业,但原告却好逸恶劳,不务正业,被告期盼原告能改正错误,尽家庭责任和义务。原告讲双方分居2年之久,实际上是2015年农历7月15日被告母亲50岁生日,原告未回家祝寿,双方才分居的。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黎某甲提交的证据,均系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生效文书,具有社会公信力,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黎某甲与被告曹某某于2007年同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2008年1月26日生育男孩黎某乙,2010年12月6日,双方自愿在邵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5日生育男孩黎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间或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原告黎某甲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向被告母亲借款3000元,至今未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应判决离婚;2、如果离婚,双方所生小孩如何抚养,抚养费及共同债务如何负担。原告黎某甲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判决离婚,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和平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都很好,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黎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的婚姻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男孩,后来因家庭琐事间或发生争吵,以致影响夫妻感情。2015年8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从团结的愿望出发,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搞好家庭,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黎某甲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2年之久并据此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甲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艾文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