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陈香与袁林华、天台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袁林华,天台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陈香女,女,192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陆浩东,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林华,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被告:天台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峰,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何秋菊,该管理处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住所地:天台县福溪街道始丰路**号***楼。代表人:裘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波,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香女与被告袁林华、天台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应被告平安财险天台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陈香女的医疗费合理性及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林军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女的委托代理人陆浩东,被告袁林华,被告天台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何秋菊,被告平安财险天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香女起诉称:2014年12月20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袁林华驾驶浙J×××××中型专项作业车,途经天台县时,车辆在倒车过程中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4]第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袁林华负全部责任,原告陈香女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入天台县人民医院就医,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浙江省台州医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合计37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两次住院期间的损失有:1、医药费56551.79元;2、交通、住宿费用740元;3、伙食补助费1110元(按每天30元计算37天);4、护理费4902.5元(按每天132.5元计算37天);5、营养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静脉血栓形成,需长期用药,原告出院后至2015年7月22日血栓用药支出已达9650.46元;且因原告在出院后长期卧床需专人护理,为此原告已经支付前期护理费21400元,上述损失合计98355元。但原告仅收到被告环卫处支付的40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予赔偿。被告袁林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天台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在平安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于工作过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袁林华、被告天台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8355元;二、被告平安财险天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天台支公司就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含非医保医疗费19572.09元及被告袁林华、天台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应承担的后续治疗费)达成调解协议。故现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袁林华、被告天台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给原告非医保医疗费19572.09元及后续治疗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林华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系天台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员工,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该管理处承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确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台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以外的非医保医疗费19572.09元。袁林华系答辩人雇佣的员工,其赔偿义务由答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确定,但后续损失尚未产生,答辩人不愿意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垫付40000元,故请求法院在确定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后,将剩余垫付款返还答辩人。被告平安财险天台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陪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费为19572.09元,应由被告天台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问题已与原告方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袁林华驾驶浙J×××××中型专项作业车,途经天台县时,车辆在倒车过程中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4]第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林华“在倒车过程未注意车后情况,以致造成事故”负本次事故中全部责任,原告陈香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趾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头部外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后转至浙江省台州医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合计37天,共花去医疗费56551.79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被告平安财险天台支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浙江汉博[2015]临鉴字第6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0%;2、不合理医疗费为568.54元。原告出院后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原告又支付了医疗费9650.46元,上述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费合计为19572.09元(已剔除不合理医疗费568.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台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给原告陈香女40000元。另查明,被告袁林华系被告天台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雇佣的员工,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天台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在平安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陪险。2016年1月21日,原告陈香女与被告平安财险天台支公司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问题达成如下书面协议:一、由被告平安财险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陈香女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含后续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0元;二、原告陈香女与被告平安财险天台支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赔偿一次性终结,今后各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其他任何民事权利;三、本案鉴定费211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台支公司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收款收据,被告平安财险天台支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林华驾驶肇事车辆在倒车过程中未注意车后情况以致造成事故,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香女无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袁林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浙J×××××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而该公司与原告陈香女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问题已经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本案被告袁林华系被告天台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雇员,本次事故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且袁林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非医保费用19572.09元,依法应由袁林华与天台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天台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40000元,故原告实际应返还给该管理处20427.91元。同理,袁林华在本案中亦无须再行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费用(不包含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这部分费用)产生后再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香女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含后续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0元。二、由被告天台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陈香女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9572.09元(因被告天台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已支付给原告陈香女人民币40000元,故执行中原告陈香女实际应返还被告天台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人民币20427.91元)。三、驳回原告陈香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30元(原告陈香女预交),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天台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1000元;鉴定费21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军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雄文?PAGE??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