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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5民初349号原告林某某,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连某某,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与被告先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审判员  杜超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建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