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6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张瑜与李观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6572号原告张瑜,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生名,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文苑大道5号42幢第十一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3124-5。负责人吴素荣,该支公司经理。原告张瑜与被告任川、李观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瑜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任川、李观均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并依法由审判员左小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春秀、人民陪审员罗瑶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瑜的委托代理人文生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长寿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瑜诉称,2014年9月9日12时许,任川驾驶李观均所有的渝BAXX**号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长寿区龙溪河大桥西桥头处与原告张瑜的丈夫郑科驾驶的原告张瑜所有的渝BFXX**号小车相撞,造成任川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2014年11月25日重庆市长寿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川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瑜受损车辆渝BFXX**号小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为46843元,认可4S店外修理费1800元,合计定损修理费为48643元,实际产生修复费为47043元。渝BAXX**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长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大地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瑜车辆修复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瑜自行承担。被告大地保险长寿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2时06分许,案外人任川驾驶渝BA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长寿区关塔路从白塔方向往关口方向行驶至龙溪河大桥西桥头处时,驶向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郑科驾驶的渝BF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任川受伤以及两车部分受损。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现场勘查、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车辆检验等证据证实,任川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驶向公路左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被告郑科驾车在安全视距不足的情况下未鸣剌叭示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之规定。此事故中任川和郑科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均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但任川的过错作用大于郑科的过错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任川的过错在此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科的过错在此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渝BFXX**号小型轿车进行修复,产生修理费45243元、残值800元。另查明,渝BA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李观均,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任川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具有驾驶资格。渝BF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张瑜。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瑜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维修费发票、定损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川驾驶渝BA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郑科驾驶的渝BFXX**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渝BFXX**号小型轿车,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任川承担主要责任,郑科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渝BFXX**号车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长寿支公司在渝BA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张瑜作为渝BF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要求被告大地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车辆修复费2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瑜渝BFX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左小银代理审判员 杨春秀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铃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