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郦国勇与孟叶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国勇,孟叶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366号原告:郦国勇,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何建红,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叶君,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郦国勇与被告孟叶君、孟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国勇的委托代理人何建红、孟钧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叶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结束后,原告与孟钧于2015年11月30日自行达成和解,原告于当日撤回对孟钧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国勇起诉称:徐巍与被告孟叶君系夫妻。2011年10月13日,徐巍与被告孟叶君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3%,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或利息,造成出借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徐巍与被告孟叶君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据》一份为凭。同时徐明锋作为担保人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一份,承诺自愿对讼争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范围包括讼争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应还款之日起二年。后因借款人不能按约偿本付息,原告曾于2013年6月19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孟钧承担担保责任,后因故撤诉。因二借款人仍没有付清讼争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孟叶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188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孟叶君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孟叶君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孟叶君归还借款本金245754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孟叶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郦国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附借款担保承诺)、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3日,徐巍与被告孟叶君共同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由徐明锋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3、向本院书面申请调取(2014)浙绍刑初字第13号案件的相关卷宗材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当庭出示了(2014)浙绍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16日诸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上述刑事判决书中的第25、26页载明:“(二)被告人徐巍借款事实具体分述如下:……2011年10月,徐巍向郦国勇高息借款人民币490万元,已归还644.8万元”。上述询问笔录的第3、4页郦国勇陈述到:“从2009年开始,徐巍开始向我借钱……到了2011年中的时候,徐巍已经从我这里借走240万元的本金了,我就对徐巍讲,让他把这个240万元先还给我,但是徐巍说确实困难,钱还不出。这样我也没有办法了,因为之前徐巍借走的钱借条都只有徐巍签字的,没有担保人的,我就对徐巍讲,最好能把钱还掉,实在还不掉,就让他找两个公务员来担保,而且是要有一定级别的,如果找到担保人了,我就汇给他240万元,他再汇还给我,之前的240万元算还清。于是到了2011年10月13日,徐巍带了徐明锋和孟钧到我的办公室来,徐明锋说他是诸暨市统战部的民族宗教科科长,孟钧说他是东白湖旅游管委会副主任,他们两人都是公务员,他们和徐巍关系很要好的,他们会给徐巍担保的,如果徐巍还不出,他们会还钱给我的。我说这样好的,你们一个担保80万元,一个担保160万元,于是我就出具了两张制式的借据给他们,其中一张80万元的借条借款人由徐巍和孟叶君签字,担保人由徐明锋签字,另一张160万元的借据借款人由徐巍和孟叶君签字,担保人由孟钧签字,借据上的归还时间是2012年1月31日止。在借据写好后,我通过我的农业银行卡62×××18汇给徐巍62×××12的农业银行卡240万元,徐巍随后将这240万元汇到我下面员工蔡越峰的62×××15的农业银行卡240万元,这样徐巍之前欠我的240万元算还清了,从2011年10月13日开始,他重新欠我240万元,而且这个240万元是由徐明锋和孟钧担保的……借据上写的是3分月息,实际在支付的利息是月息6分。在2011年10月13日之前的240万元,因为是不同的时间分多笔借的,所以支付了多少利息我记不清了。10月13日开始的240万元到2013年3月份总共支付了17个月,每月支付我利息14.4万元,共计244.8万元……”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孟叶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的相关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巍与原告素有借款往来。2011年10月13日,徐巍为了归还原告处之前尚欠的240万元,与被告孟叶君共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160万元,共计24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月31日,月利率为3%。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和利息,出借人有权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包括诉讼、律师、评估、拍卖等费用。80万元的借款由徐明锋提供担保,160万元的借款由孟钧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将240万元转账至徐巍的农业银行账户,徐巍收到后又将该240万元转给了原告的员工蔡越峰,用于归还之前欠原告的240万元。借款后,徐巍实际按月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支付14.4万元,到2013年3月共支付了17个月的利息。2015年11月30日,孟钧代徐巍和被告孟叶君向原告支付33800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徐巍、被告孟叶君之间的借款行为,虽曾在徐巍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中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审查过,但最后的刑事判决并未将本案的借款事实作为犯罪事实予以认定,故本案借款所产生的纠纷仍应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处理。本案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息约定及利息实际支付的标准过高外,其余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徐巍和被告孟叶君共同向原告借款2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人在借款时并未与原告约定各自的借款数额,对外应认定为不可分的连带责任之债,原告有权要求两个借款人或其中任何一个借款人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孟叶君一人承担还款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合理合法。徐巍已支付借款本金160万元按月利率6%计算的17个月利息163.2万元,该利息支付标准已远远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经计算,到2013年3月12日,徐巍和被告孟叶君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07727.28元(利息计算清单附后)。孟钧于2015年11月30日代徐巍和被告孟叶君支付338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该338000元是用于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原告要求按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抵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计算,借款本金307727.28元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83720.02元,故至2015年11月30日徐巍和被告孟叶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447.30元[307727.28-(338000-183720.02)],被告孟叶君并应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孟叶君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符合借条约定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孟叶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叶君应归还原告郦国勇借款本金153447.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孟叶君应支付原告郦国勇律师代理费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郦国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6元,依法减半收取2643元,由原告郦国勇负担900元,被告孟叶君负担1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