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2执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康金林与李超,李美玲,张绪柏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金林,李超,李美玲,张绪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s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226-1号申请执行人康金林,男,回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庙子路被执行人李超,男,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南湖被执行人李美玲,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春风巷被执行人张绪柏,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后街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李超、李美玲、张绪柏的存款、收入68171.95元(其中本金67263元;执行费908.95元);二、被执行人李超、李美玲、张绪柏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永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金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