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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海南临高碧桂园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临高碧桂园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文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海南临高碧桂园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行政街111号农行办公大楼10层。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委托代理人:王慜,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文,男,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海南临高碧桂园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高碧桂园公司)诉被告杨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经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高碧桂园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临高碧桂园公司与被告杨文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附件、附录。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海南省临高县碧桂园·金沙滩海蓝天一街商品房,购房总价款为408285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即是被告应在合同签订时支付总房价款的40%是为163313元,在2013年6月16日前支付总房价款的30%是为122486元,2013年9月16日前支付总房价款的30%是为122486元;同时,合同还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是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自应付款期限届满的第二天至实际支付全额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房款163313元,而后剩余的244971元房款却一直未依约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并委托广东国鼎律师师事务所向被告寄发催款律师函,但被告却始终没有支付。综上,因为被告拖欠购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房款本金244971元;二、判令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自2013年6月16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临高碧桂园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被告居民身份证,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旨在证明:涉案商品房符合法定预售条件。证据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附件、附录,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附录,该合同及附件、附录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照履行。证据四、律师函、催款函及投递记录,旨在证明:因被告拖欠购房款的行为,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发律师函追缴欠款。证据五、滞纳金明细,旨在证明:被告尚欠房款金额、以及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明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在原告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就购买原告开发的碧桂园·金沙滩海蓝天一街5座2008号商品房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以7028.49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向原告购买面积为58.90平方米的商品房,额计为人民币408285元的总房价款分3期向原告进行支付,支付时间分别为:第一期在2013年3月22日支付总房价款的40%为163313元、第二期在2013年6月16日前支付总房价款的30%为122486元、第三期2013年9月16日前支付总房价款的30%为122486元;同时,双方亦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对逾期支付房款而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自应付款期限届满的第二天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的房价款163314元以外,剩余的房价款244971元至今未向原告进行支付;而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交付房屋之日到期后,亦未交付房屋于被告。另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通过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发律师函进行催款,但被告始终未履性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临高碧桂园公司与被告杨文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意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本应于2013年6月16日及2013年9月16日分两期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44971元,但无故拖延支付的行为实际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已然对原告构成了违约行为,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人民币24497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文的违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双方约定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临高碧桂园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房价款人民币2449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9月16日起算,每日按实际未支付的房价款人民币244971元的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如被告杨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杨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伟良 人民陪审员 黄方慧 人民陪审员 陈建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道正 书记员  邝舒琴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下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方支付违约金后,还一点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