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250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2月份按农村的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生活。1995年2月28日生下女儿常程城,2002年7月9日生下儿子常俊涛。婚初,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因性格不合和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生活中时长生气、斗架,致使夫妻感情淡薄。2013年我和被告生气后,就分居生活。现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常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识,1992年12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1995年2月28日生下女儿常程城,2002年7月9日生下儿子常俊涛。双方婚前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至举行结婚仪式到现在,两人的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一女,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在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没有及时的沟通以化解矛盾,造成夫妻之间的感情的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于夫妻感情的现状,双方均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并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双方现在离婚也不利于婚生子、婚生女的成长和生活,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亚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春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