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下商初字��04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杭州赛科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赛科建材有限公司,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862号原告:杭州赛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力超。委托代理人:郑剑。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良庆。原告杭州赛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科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由审判员赵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科公司起诉称:原告为经营需要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XX支行”)申请借款,委托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署《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与联合银行XX支行签订的编号为:8011320140001717《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及因原告违约而应向联合银行XX支行支付的违约金等全部款项向联合银行XX支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担保金额为150万元,实际担保金额、担保方式、范围、期间等均以被告与联合银行XX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准。其中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原告需按照担保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若原告无违约行为,该保证金在原告向联合银行XX支行偿还全部债务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及担保费用合计204000元(保证金为担保金额150万元*10%=15万元,担保费用为担保金额150万元*3.6%=5.4万元)。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实际向联合银行XX支行借款50万元,因此,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退还多收的10万元保证金。2014年12月13日,原告如期向联合银行XX支行归还了全部借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剩余5万元保证金。但因被告经营困难,只在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返还了1万元保证金,剩余4万元保证金未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4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赛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5万元及担保费5.4万元的事实。3.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4.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万元的事实。被告金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赛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且互为印证,对本案的事实亦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金丰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赛科公司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赛科公司与被告金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赛科公司已经按约交纳了保证金和担保费,现其以贷款本息已全部结清为由主张被告金丰公司按约返还保证金。对此,被告金丰公司并未到庭提出抗辩;结合被告金丰公司已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赛科公司退还1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赛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赛科建���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赵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