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02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朱亚楠与夏邑忆津化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楠,夏邑忆津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02850号原告朱亚楠,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森、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邑忆津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集聚区。法定代表人何建妹,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朱亚楠与被告夏邑忆津化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邑忆津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机器修理工作,2013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原告加班对一部机器做正常维护时,化纤机器(包纱机)机尾齿轮挤住原告的右手中指,造成中指末节缺失,住院治疗花费数千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和赔偿各项损失,因经中间人调解,原告撤回仲裁申请,2014年5月16日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夏劳仲字(2014)16号仲裁决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后因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7日向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00元。2014年11月18日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上述各项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邑忆津化纤有限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夏邑忆津化纤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商丘市华丰棉业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观点:(1)、商丘市华丰棉业加工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被告夏邑忆津化纤有限公司租赁其厂房进行生产经营。(2)、2013年3月份,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证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3)、2013年9月27日凌晨1时多,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全部垫付。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形成纠纷。(4)、该公司工商登记成立日期2013年4月18日,在此之前已生产经营,经营场所位于夏邑县产业集聚区跨越大道东段南侧,属于县城区域,2012年3月原告在该公司购买了商品房,并一直在此生活、居住、工作,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原告的工资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原告的相关赔偿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3、视听资料3份。证明观点:同第二组证据的第3、4个证明观点。4、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报告单、X光片。证明观点:原告2013年9月27日受伤后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23天;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票据在被告处。5、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观点: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6、2014年12月18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观点: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进行抗辩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可以证明商丘市华丰棉业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系夏邑县公安局岐河派出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能与商丘市华丰棉业有限公司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该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提供被告与商丘市华丰棉业有限公司的厂房租赁协议,未提供工商登记日前即进行生产经营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的购房合同、交款凭据,也未提供原告工作地派出所或居委会等出具的证明,无法印证原告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原告认为其生活收入均来源于城镇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试听资料画面中未显示证人,且无证据录制时间,证据来源及合法性存疑,应为有疑点的试听资料,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观点,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且加盖印章,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由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系原告伤情鉴定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机器修理工作期间,对一部机器做正常维护时,化纤机器(包纱机)机尾齿轮挤住原告的右手中指,造成原告中指末节缺失。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23天,期间被告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4年12月8日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亚楠为被告夏邑忆津化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工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足够安全注意、谨慎操作义务,对其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夏邑忆津化纤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原告自认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支付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3年10月治疗终结,应当在治疗终结后及时进行伤残鉴定,而被告至2014年对其伤情申请伤残鉴定,其误工时间应酌情计算至治疗终结后的二个月。本院确认原告朱亚楠的损失有:1、误工费为4150元(50元/天×83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4、护理费920元(40元/天×23天);5、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按照上一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即9416.10元/年×20年×10%);6、鉴定费1000元,合计25822.20元,由被告夏邑忆津化纤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807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程度、自身过错、被告经济支付能力和原告伤残等级等,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075.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邑忆津化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亚楠各项损失共计22075.5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亚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朱亚楠负担75元,被告夏邑忆津化纤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恒体审判员 翁秋敏审判员 尹晓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