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417号原告:俞某甲。被告:朱某。原告俞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大女儿俞某乙出生,××××年××月××日,次女俞梦婷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被告因婚外情被原告发现,被告承诺不再出轨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被告又发生婚外情,并且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被告还经常参与赌博活动。2015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和好,但夫妻感情并未缓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大女儿俞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俞梦婷由被告抚养。被告朱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俞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俞梦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支持原告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近9年,且生育二女儿,应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对方及女儿着想,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另一方面,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婚姻关系未解除,关于子女抚养事宜,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荣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