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0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甄志学与宋福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志学,宋福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812号原告甄志学,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宋福元,男,39岁,个体工商户。原告甄志学与被告宋福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黑河四嘉子乡小乌斯力村经营《大福源食品厂》期间,于2015年8月11日被告在我处购买面粉欠款13,862.00元,被告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个月内还清。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没有还清欠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款13,862.00元及利息832.72元,按2分利,本息合计14,694.72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在原告处购买面粉欠款13,86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2个月内还齐尚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上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862.00元,并要求给付利息832.72元(二分利)。在审理中,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在2个月内还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欠款义务。原被告没有约定具体的利息,原告要求二分利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保护。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福元给付原告甄志学面粉款13,862.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4.36‰×13,862.00元×3个月÷12=151.10元,本息合计14,013.00元,于本判决送达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慧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