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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淳刑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淳刑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农民。2015年12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方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临岐镇吴峰村驶往瑶山乡琅坑源村方向。19时30分许,途经淳安县瑶山乡佑瑶线6KM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方某甲自己受伤及其车辆受损。执勤民警出警处置,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值为174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方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方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抽血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及道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建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余珂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