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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汉(海)梅与乔保祥、钱中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海)梅,乔保祥,钱中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张汉(海)梅,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柱琴,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保祥,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徐金林,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中兰,无业。原告张汉梅与被告乔保祥、钱中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张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柱琴,被告乔保祥的委托代理人徐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中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中第二次庭审,被告乔保祥本人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皮棉生意,于2014年7月2日离婚。因经营棉花生意���要,被告乔保祥于2010年8月11日、2011年3月3日、2011年5月25日、2011年5月28日、2012年6月17日、2012年7月14日、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0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万元、20万元、5万元、5万元、15万元、5万元、10万元,8次借款金额合计130万元,每次借款月利率约定为17‰、18‰、18‰、18‰、20‰、20‰、20‰、20‰,都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中,2012年7月14日的15万元借款交付是转帐14.7万元加上0.3万元现金,2012年10月18日的10万元借款是转帐6.4万元加上现金3.6万元,其余6次借款均为现金全额交付。截至2012年10月18日,被告乔保祥累计向原告借款130万元,自此按照月利率2%付息。双方2012年11月18日前的利息已经结算完毕。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乔保祥将前四次借款金额计90万元和后四次借款计40万元分别出具借条,并多次换据。2013年12月5日,被告乔保祥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条,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90万元借条。2014年11月25日,承诺欠原告130万元,并制定了还款计划。但被告乔保祥未依约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至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同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汉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制作的借款流程记录5页和说明2页,拟证明借款及还款情况;2、2012年10月18日6.4万元、2012年4月28日4.9万元、2012年7月14日14.7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条各1张,拟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3、2013年12月5日,乔保祥向原告出具的40万元借条1张和2013年12月15日,乔保祥向原告出具的90万元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乔保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4、2014年11月25日和2014年1月1日,乔保祥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乔保祥书面承认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且收到了该笔资金;5、到庭证人张某证言,陈述,证人与原告是亲戚,与乔保祥是朋友,也认识钱中兰,乔保祥和钱中兰是夫妻,平时共同经营皮棉生意。经证人介绍,乔保祥向原告家借钱,2010年起陆续向张汉梅丈夫朱文彬(斌)借款,到2012年时,换据给张汉梅。除最后一次换的2张借条外,证人一直为乔保祥的借款提供担保或者作为第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但证人分文未使用。乔保祥借款主要是为了经营皮棉生意,也有小部分是对外放钱。乔保祥累计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每次借款时,都预扣了借款利息,约定每次月头时预付利息,三个月换据一次,利息标准从月利率1.6%逐渐增加到2%。射阳县庚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彬,占出资比例的50%,证人也是股东,占出资比例的25%,公司没有放贷的经营业务,也不对外出借款项,个人对外出借款项,与公司无关。本案所涉的最后两张借条,都是在2013年12月15日出具的。原告出借的款项,有家庭多年做药材生意的存款,也有跟亲戚朋友借的钱。证人为证实其证言,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11份,其中2012年10月5日的40万元借条、2012年10月15日的50万元借条、2012年10月18日的30万元借条和2012年10月18日的10万元借条,就是本案所涉的130万元借款换给张汉梅的条据,其余条据都是后来换据形成的。该11张借条原件都在��告处。因证人是介绍人,曾代原告向乔保祥催款,乔保祥认可借款本金130万元,还在证人办公室写过2张承诺书,承诺现在资金紧张,愿意用厂来还钱;6、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21页及原告张汉梅农副产品经纪职业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有出借资金的能力;7、射阳县洋马镇黄海居民委员会2015年9月26日证明1分,拟证明两被告正常生活在一起;8、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清单10页,拟证明乔保祥的还款情况。被告乔保祥辩称:第一,本案所涉2013年12月5日的40万元借条和2013年12月15日的90万元的借条都是乔保祥在同一天向原告出具的,但书写了两个日期。而原告实际也未向乔保祥出借130万元款项,2张借条未生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2011年之前,被告乔保祥曾向原告丈夫开办的庚盛公司借款70万元,按照借款月利率1.8%-2%预扣利息,于2011年的4月28日和5月6日共归还40万元,由原告向乔保祥出具了收条,本案涉及的2013年12月5日的40万元借条就是换据给原告冲账用的。故该40万元借款,已偿还完毕。第三,2013年12月15日90万借条组成,包括尚差欠庚盛公司的本金30万,加上该30万元自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10月共17个月,按照月利率6.2%(逾期月利率8%减去借期利息1.8%)计算的利息约30万元,加上2012年4月28日新向原告借款4.9万(借条金额5万)和2012年7月14日新向原告借款14.7万(借条金额15万),以及2012年10月18日新向原告借款6.4万(借条金额10万)。第四,关于还款说明。除原告陈述的还款数额外,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应为21个月,原告仅计算18个月,漏算利息7.8万元;2012年11月和12月每月支付利息5.2万元,原告也未计入;2014年3月,还款3.5万元,原告少计入0.9万元;2013年6月,还款2.6001万元,原告少记1元。第五,其向原告借款,开棉花厂,做棉花生意,对借款的事情,钱中兰不知情,她不参与经营,也没有职业,因双方常有吵闹,加上乔保祥生意亏损,就离婚了。离婚前家用开支由乔保祥负担。被告乔保祥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5月6日,射阳县庚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乔保祥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刚才陈述的70万元,实际是射阳县庚盛投资有限公司出借给乔保祥的,后乔保祥已将款项归还投资公司,并由投资公司出具的收条;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离婚的事实;3、原告出具给乔保祥的20万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乔保祥于2011年4月28日归还了借款70万中的20万;4、乔保祥出具的借条情况说明和付款说明并附江苏射阳农商银行转帐凭条8份及银行转帐明细,拟证明借款和还款情况。被告钱中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乔保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在本院指定期间未发表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确通过银行转帐,应当提交银行盖章确认的转帐明细,其中2012年7月14日转帐凭证上的付款人不是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交付款项,仅是借款合意,实际未发生借款;对证据4,两份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承诺中“以前和张汉梅往来可以冲抵”,就是答辩中提到的应当冲账的40万元条据;对证据5,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是庚盛公司的股东,也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而且其证言前后矛盾,对其证言中除预扣利息的情况表示认可外,其余证言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银行转帐只有21.1万元,与本案没有多大的关联性,对中药材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夫妇在洋马开担保公司,非法融资、职业放贷,其放贷的资金来源不是中药材经营所得,而是吸收的老百姓的存款;对证据7,认为居委会是法律上的“拟制人”,无法对事实存在与否进行证明,对两被告是否生活在一起这种私密性的问题,居委会没有证明能力,对这种不负责任的证明,将依法追究其责任;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还曾通过农行还款,具体还款情况,同答辩��四点意见。原告对被告乔保祥提交的证据1,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内容看,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原告丈夫和庚盛公司都没有收到这笔还款;对证据4中的付款说明不予认可,都不是事实,对借条形成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被告乔保祥纯属赖帐,对银行转帐清单无异议,认为被告乔保祥每个月转帐向原告支付利息2.6万元,刚好可以证明借款本金数额130万元、月利率为2%,每个月利息是2.6万元。原告对其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符合事实,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对证人张某提交的证据,认为换据是事实,但认为需要与���事人核实后答复法庭,在本院指定期间,未予答复,视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被告乔保祥提供的证据2、证据4中的转帐凭证及银行明细和证人张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张某证言,证人参与借款经过,知道案件事实,并提供借款过程中所换条据加以证明,其证言中,和其提供证据时间不一致的部分,以书面证据为准,其余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也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乔保祥不予认可,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乔保祥提供的证据1、3,原告均不予认可,均为复印件,在本院指定期间,也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看,还款时间在案涉第一笔借款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朱文彬是原告张汉梅丈夫。被告乔保祥、钱中兰于1998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日登记离婚。2011年6月7日,被告乔保祥向朱文彬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月利率17‰。借款到期后,经协商,借款不断换据进行展期,并于2011年10月7日调整借款月利率为18‰,于2011年12月5日调整借款月利率为19‰,于2012年3月5日起实际执行借款月利率为2%。2013年7月5日,将该40万元换据给原告张汉梅,并于2013年12月5日,就该笔借款进行了最后一次换据。2011年6月17日,被告乔保祥向朱文彬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月利率17‰。借款到期后,经协商,借款不断换据进行展期,并于2011年7月16日调整借款月利率为18‰,于2011年12月15日调整借款月利率为19‰,于2012年4月15日起实际执行借款月利率为2%。2012年4月28日,被告乔保祥向朱文彬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月利率2%,同日,预扣1个月借期利息0.1万元,向被告乔保祥转帐支付借款本金4.9万元。2012年7月14日,被告乔保祥向朱文彬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月利率2%,同日,预扣1个月借期利息0.3万元,向被告乔保祥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4.7万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乔保祥向朱文彬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月利率2%,原告未能提供借款交付凭证。2012年10月18日,被告乔保祥将上述三笔借款金额合并进行换据,向朱文彬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乔保祥再次向朱文彬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月利率2%,当日,向被告乔保祥转帐支付借款本金6.4万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乔保祥将2012年10月18日的30万元和10万元借条合并换据给张汉梅,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2013年12月15日,被告乔保祥再次将2011年6月17日的50万元借款和2013年7月17日的40万元借条合并换据给张汉梅,向原告出具了90万元借条。本案所涉数次借款,被告乔保祥借款用途为皮棉经营,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乔保祥于2014年1月1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乔保祥欠张汉梅人民���壹佰叁拾万元”,并承诺以其资产作抵押,同年11月25日,再次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乔保祥欠张汉梅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并作出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每月月底前归还10万元,剩余款项2015年4月底后另定(以前和张汉梅往来可以冲抵)的还款计划。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乔保祥、钱中兰所有的位于本县洋马镇厚朴西路南侧,东至王堂林、西至小路沟、南至农田、北至盘黄路红线外,砖瓦混结构的长20M、宽10M住宅楼5间合计价值40万元部分;对被告钱中兰所有的位于本县洋马镇潘墩小学内的再生棉回收机2台、打包机2台、轧花机1台、0.5吨锅炉1台、菊花杀青机1台、烘干生产线设备1台合计价值26万元部分以及再生棉20吨价值20万元部分;对被告乔保祥所有的苏J号车辆价值4万元部分;对被告乔保祥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射阳县佳禾棉短绒加工厂对案外人南通佳禾春纺织有限公司享有的50万元债权均予以保全。本院认为:1、案外人朱文彬与被告乔保祥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除借款时预扣的借期利息不得计入借款本金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朱文彬将其对乔保祥的债权,转让给妻子张汉梅,并由乔保祥直接向原告张汉梅出具案涉借条,有若干借条在卷为证,债权转让成立。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乔保祥两次承诺后,仍未能按约还款,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案涉6次借款,原告方证人陈述借款当时都要预扣借期利息,加上原告提供的部分款项支付的转帐凭条,可以认定,每次借款��均预扣了借期利息,本院确认朱文彬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为123.923万元{(40万元-0.68万元)+(50万元-1.197万元)+(5万元-0.1万元)+(15万元-0.3万元)+(10万元-0.2万元)+6.4万元}。原告陈述案涉借款均足额出借,部分借款除转帐交付借款本金外,剩余部分为现金交付,被告乔保祥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乔保祥先是辩解130万元借款资金未交付,后又提出130万元借款金额由本金和逾期还款按8%计息高额利息经结帐形成,其前后陈述不一,原告对被告乔保祥的陈述均不予认可,被告乔保祥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乔保祥本人两次书写承诺,认可借款本金是130万元,从还款记录看,被告乔保祥按月利率2%,持续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6万元,被告乔保祥庭审中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常理,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经查,案涉最后一次借款发生迄今也已超过两年,案涉借款利息已经按约结算至2014年12月13日,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亦予确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乔保祥偿还借款本金123.923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乔保祥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钱中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符合夫妻债务的例外情形,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钱中兰对被告乔保祥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关于2014年11月25日的承诺书中载明的“以前和张汉梅往来可以冲抵”,原告及被告乔保祥对该句文字的含义解释不一,且被告乔保祥目前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有力证明其主张抵扣的40万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如双方确实存在其他往来帐目,被告乔保祥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零九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保祥、钱中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汉梅偿还借款本金123.92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23.923万元,自2014年1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7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40元,由原告张汉梅负担1300元,被告乔保祥、钱中兰负担2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高良审 判 员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玉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