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梁某某、许某丙、许某丁、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许某甲,许某乙,梁某某,许某丙,许某丁,张某乙,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张某甲,女,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杨仲侃,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潇潇,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叶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乙,户籍地同被告许某甲。被告梁某某,女,户籍地同被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丙,男,户籍地同被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丁,女,户籍地同被告许某甲。被告张某乙,男,户籍地同被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丁(系被告张某乙妻子),年籍详上。第三人上海市静��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757号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方兆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许某甲、许某乙、梁某某、许某丙、许某丁、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娟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侃,被告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叶华,被告许某乙、梁某某、许某丙、许某丁(暨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以下简称X路房屋)系被告许某甲承租的公房,内有七个户口,即本案原、被告七人。2014年10月,X路房屋依法被征收。2014年12月,被告许某甲未经原告同意,委托被告许某乙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安置房屋和补偿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协商分割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户籍在X路房屋并且长期居住,他处无福利性质分房,应属X路房屋共同居住人。被告许某甲曾享受过本市A村A号A室(以下简称A村房屋)福利分房,被告梁某某将A村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属于本市有住房而居住不困难的情况,不应作为共同居住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X路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原告取得安置房屋青浦区B路B弄B栋/幢B号B室,并自愿补偿被告差价人民币45,931.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原告取得第二次过渡费的三分之一即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不属于X路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原告及其配偶在他处房屋拆迁中曾获得安置。被告许某甲已履行分配义务,考虑到家庭和睦,将最好的一套安置房屋宝山区C路C弄C栋/幢C号C室分配给被告许某丁一家三口,实际上已向原告分配了安置利益。原告及被告许某丁、张某乙实际未长期居住X路房屋,协议外的补贴款项与三人无关,应由其他四被告取得。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对X路房屋搭建阁楼作出过贡献。被告许某甲作为X路房屋承租人,年老体弱,可以多分补偿款。承租人许某甲对本户征收补偿利益作出的分配是合理的。被告许某乙、梁某某、许某丙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X路房屋是静安区江宁房管所分配给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丁及已过世的许文俊(被告许某甲丈夫)、罗月娣(被告许某甲婆婆)五人。1978年由许文俊、许某甲、许某乙共同搭建了三层阁楼,征收时对三层阁面积予以认定。原告与X路房屋来源无关,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现在该户的分配方案是被告许某甲、许某乙与许某丁共同商量的结果。被告许某丁、张某乙共同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因市区读书需要,自幼居住X路房屋,至结婚才搬离。1991年起被告许某乙一家居住A村房屋,原告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丁实际居住X路房屋。X路房屋是公房,原、被告七位户籍人员都是安置对象,征收补偿利益应该由七人均分,母亲许某甲只可以适当多分。现被告许某丁、张某乙仅获得宝山区顾村一套安置房屋,要求再分得适当征收补偿款。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X路房屋是按照“数砖头”征收,该户不属于居住困难户,征收补偿利益由法院依法分配。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甲系被告许某乙、许某丁的母亲。被告许某乙、梁某某系夫妻,生育被告许某丙。被告许某丁、张某乙系夫妻,生育原告张某甲。被告许某甲是X路房屋承租人,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统楼(使用面积20.3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2014年10月17日,静安区人民政府对静安区80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2014年11月,静安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面积认定监督小组对X路房屋作出面积认定结果公示,X路房屋三层阁原认定面积0,调整后面积为9.9平方米,产权属私,不乘系数计入建筑面积。2014年12月6日,甲方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实施单位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乙方许某甲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第二条,被征收房屋坐落于X路X弄X号(1)统楼、(2)产权属私三层阁,认定建筑面积41.17平方米。第五条,价值补偿款为2,048,250.83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119,000.60元,价格补贴为419,625.23元,套型面积补贴为509,625元。第六条,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第七条,装潢补偿为20,585元。第八条,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2,048,250.83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4套,房屋总建筑面积297.22平方米,分别为青浦区B路B弄B栋/幢B号B室(设计建筑面积59.69平方米,优惠总价447,245.92元)、青浦区D路D弄D栋/幢D号D室(设计建筑面积79.93平方米,优惠总价605,636.42元)、青浦区E路E弄E栋/幢E号E室(设计建筑面积77.85平方米,优惠总价597,122.60元)、宝山区C路C弄C栋/幢C号C室(实测建筑面积79.75平方米,优惠总价724,089.44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374,094.38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325,843.55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九条,旧城区改建补贴329,36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80,000元、签约奖励96,170元、速签奖励3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535,530元;第十四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办理报空手续,并签约期满后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共计230,272元。乙方处由被告许某甲委托被告许某乙签字。经结算,该户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如下:按期搬迁奖励50,000元、搬场补贴800元、过渡费补贴9,000元、集体按期签约奖励85,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400元、提前搬迁过渡费9,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48,632.50元,第二次过渡费9,000元���以上合计213,832.50元。关于安置房屋,该户确认单确认青浦区B路B弄B栋/幢B号B室房屋由被告梁某某申购,D路D弄D栋/幢D号D室由被告许某丙申购,E路E弄E栋/幢E号E室房屋由被告许某乙申购,宝山区C路C弄C栋/幢C号C室房屋由被告许某丁申购。又查明,X路房屋系上世纪六十年代调配所得,原由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丁及许文俊(被告许某甲丈夫,已过世)、罗月娣(被告许某甲婆婆,已过世)居住。1978年左右,X路房屋搭建三层阁。被告许某乙、梁某某在X路房屋内结婚,并生育许某丙,1991年后搬至A村房屋居住。被告许某丁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去崇明,户籍迁至崇明,九十年代搬回X路房屋居住,户籍于1999年从崇明迁至X路房屋。原告户籍于1993年自崇明迁入X路房屋,曾在此居住至结婚,婚后搬离。征收时,被告许某甲、许某丁居住于X路房屋。原��被告七人户籍均在X路房屋内。另查明,1991年9月,上海日用化学品二厂(许文俊、许某甲、许某乙的单位)因拥挤困难增配A村房屋,原家庭人口为许文俊、许某甲、许某乙、罗月娣4人,配房人口为许文俊、许某甲2人。2000年,被告梁某某购买A村房屋产权并登记为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34.99平方米。原告张某甲与案外人朱某甲于2008年登记结婚。2009年8月8日,本市F路F弄F号房屋(公房)拆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应安置人口为8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甲、朱某己、郭某某、张某甲;购房地址:G路G弄G号G室,建筑面积75.42平方米,H路H弄H号H室,建筑面积74.40平方米;合计价1,116,316元(含购房款)。2009年9月23日,原告丈夫朱某甲登记为嘉定区G路G弄G号G室房屋权利人,建筑面积75.42平方米,该房屋为配套商品房。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住房调配单、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被告许某甲提供的面积认定结果公示、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第三人提供的结算单、基础资料情况表、委托书、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被告许某甲表示,分配给原告及被告许某丁、张某乙一家三口一套顾村房屋已经足够,原告的份额也在其中,另外三套安置房屋同意给被告许某乙、梁某某、许某丙,被告许某甲的征收补偿份额不再要求单独分出。被告许某甲、许某乙、梁某某、许某丙表示四被告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被告许某丁、张某乙表示两被告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虽然户籍在X路房屋,但结婚后并不在此居住,且2009年本市F路F弄F号房屋拆迁时原告及丈夫朱某甲均系应安置人口,实际朱某甲也登记为配套商品房产权人,故原告不符合X路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分得X路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被告许某甲系X路房屋承租人,现年事已高,且对于搭建X路房屋三层阁亦有贡献,对征收补偿利益可以多分,综合考虑X路房屋的来源、性质、居住使用情况、该户户籍、人员结构、各人他处房屋情况及安置房屋的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现被告许某丁、张某乙取得宝山区C路C弄C栋/幢C号C室房屋一套,被告许某甲、许某乙、梁某某、许某丙共同取得青浦区B路B弄B栋/幢B号B室、D路D弄D栋/幢D号D室、E路E弄E栋/幢E号E室房屋及其余征收补偿款,上述分配尚属合理,被告许某丁、张某乙无权要求再分得征收补偿款。被告许某甲、许某乙、梁某某、许某丙表示四被告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被告许某丁、张某乙表示两被告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本院尊重当事人意见,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要求取得安置房屋青浦区B路B弄B栋/幢B号B室,并自愿补偿被告差价人民币45,931.9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张某甲要求取得第二次过渡费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34.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817.45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应尔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