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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翟继玲与杨亚星、赵兵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继玲,杨亚星,赵兵兵,赵建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2924号原告翟继玲,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维超。被告杨亚星,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学章,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兵兵,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庭,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首阳山镇城东村*组,系被告赵兵兵之父。被告赵建庭,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翟继玲诉被告杨亚星、赵兵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赵某为被告。原告申请撤回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维超、被告杨亚星的委托代理人翟学章、被告暨被告赵兵兵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继玲诉称:2015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杨亚星驾驶豫C×××××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610公里加900米北半幅(巩义市境内)时,轮胎爆胎车辆失控碰撞高速公路护栏后侧翻,造成乘车人牛世峰、祖利利二人当场死亡,乘车人翟继玲等十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亚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世峰、祖利利、翟继玲等乘车人无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777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8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7856元,残疾赔偿金67847.07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74515.85元。被告杨亚星辩称:被告杨亚星驾驶的是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安全设施不全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机动车的所有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投保有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兵兵未答辩。被告赵某辩称:被告赵兵兵是被告赵某的儿子,出事车辆是被告赵某实际经营,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杨亚星驾驶豫C×××××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610公里加900米北半幅时,轮胎爆胎车辆失控碰撞高速公路护栏后侧翻,造成乘车人牛世峰、祖利利二人当场死亡,乘车人翟继玲等十人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5月6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杨亚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安全设施不全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客车违反规定载货、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的,杨亚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侧气胸;2、双侧创伤性湿肺;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脑挫裂伤;5、左眼周皮肤撕裂伤;6、左眼上下泪小管断裂伤;7、左眼视神经损伤;8、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9、左眼眶下壁骨折;10、舌断裂伤;11、创伤性牙脱位;12、牙龈撕裂伤;13、胸11椎体骨折;14、胸12-腰3椎体横突骨折;1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5年5月19日,共住院20天,其共花去医疗费77127.82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60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为4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留陪一人,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560.1(28472÷365×2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8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翟继玲损伤等级为四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80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参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4045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损失为18934.62(34045÷365×203)元,原告主张此项损失17856元,故误工费为17856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417.77(24391.45×20×13%)元;原告儿子郭云飞,1997年12月17日出生,其生活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726.12/年计算为1022.2(15726.12×1×13%÷2)元;原告母亲李某,1939年11月10日出生,其母共有子女3人,其生活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726.12/年计算为3407.33(15726.12×5×13%÷3)元,残疾赔偿金总计为67847.3(63417.77+1022.2+3407.33)元。同时查明,被告赵兵兵系豫C×××××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被告赵某系被告赵兵兵之父,系该车实际经营者,被告杨亚星系被告赵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已支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事故系因被告杨亚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安全设施不全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客车违反规定载货、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的,被告杨亚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亚星对此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其因该交通事故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对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兵兵作为登记车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73471.22(77127.82+600+400+1560.1+17856+67847.3+1580+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继玲十七万三千四百七十一元二角二分;被告杨亚星在十六万六千九百七十一元二角二范围内对被告赵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翟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九十元,由原告承担二十一元,由被告赵某承担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程志远人民陪审员  崔新花人民陪审员  杨泽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