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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2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杨兰风与王硕、张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风,王硕,张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893号原告杨兰风。委托代理人赵玲玲,谷千立。被告王硕。被告张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凌运海。委托代理人姚媛。案件事实2014年3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王硕驾驶冀A×××××号“捷达”牌轿车沿友谊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第16号电杆处停车,乘坐于副驾驶座的被告张亚打开右前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友谊大街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兰风发生交通事故,致轿车、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杨兰风受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石公交西认字(2014)第030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兰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西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及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被告王硕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免赔率为15%。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7920.1元对医药费中的复印费26.2元不认可,对住院前所产生的医药费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住院期间所产生对医药费被告以未通知自己为由不认可。原告提交了住院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可证实,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7893.9元。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按照责任比例,被告王硕应承担70%即12525.73元;被告张亚承担15%即2684.09元。2、交通费1509.4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票据为469.5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300元。3、营养费400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需要营养有原告接受治疗的机构证明可证实,应予确认,应酌情给予1000元为宜。按照责任比例被告王硕应承担700元;被告张亚承担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照责任比例被告王硕承担910元;被告张亚承担195元。5、残疾赔偿金45867.9元对伤残等级认可,但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8年。原告伤残为10级有鉴定报告可证实,应予确认。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8年为43453.8元。6、护理费8595.5元不认可原告住院13天有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应予确认。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有雇佣合同及收费收据可证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50元。出院后需要护理一个人,有出院医嘱可证实,应予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人员月工资3400元,护理费应为535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没有依据,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认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8、鉴定费1752.05元不属于保险范围有收费收据可证实,应予确认。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72049.7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杨兰风驾驶非机动车辆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硕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停车,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亚乘坐机动车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告现任意外的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72049.75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杨兰风护理费53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34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0103.8元。医疗费17893.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兰风10646.87元;被告王硕赔偿原告杨兰风1878.86元;被告张亚赔偿原告杨兰风2684.09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兰风595元;被告王硕赔偿原告杨兰风105元;被告张亚赔偿原告杨兰风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兰风773.5元;被告王硕赔偿原告杨兰风136.5元;被告张亚赔偿原告杨兰风195元。鉴定费1752.05元,由被告王硕承担70%即1226.44元;被告张亚承担262.81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119.17元。二、被告王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兰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20.36元;被告张亚赔偿原告杨兰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29.09元。三、被告王硕赔偿原告杨兰风鉴定费1226.44元;被告张亚赔偿原告杨兰风鉴定费262.81元。四、驳回原告杨兰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65元减半收取932.5元,由原告杨兰风承担139.88元;被告王硕承担652.75元;被告张亚承担13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65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底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