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更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关于杨伟盗窃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74号罪犯杨伟,男,生于1990年12月10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七监区服刑。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旺苍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获得标准分106.71分,罚金已全额履行。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所提罪犯杨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杨伟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