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瑞斐与冯林敏、杜璟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斐,冯林敏,杜璟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李瑞斐,男,汉族,1989年7月16日生,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冯林敏,男,汉族,1979年3月22日生,住山西省大宁县。委托代理人杜璟雅,女,汉族,1980年8月26日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璟雅,女,汉族,1980年8月26日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号**层。组织机构代码07941133-8。负责人王大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文彬,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0653171-9。负责人于江,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利闯,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瑞斐诉被告冯林敏、杜璟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高登望、屠嘉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斐,被告冯林敏的委托代理人杜璟雅,被告杜璟雅,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峥、文彬,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利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14时,原告驾驶车辆豫B×××××赛拉图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梁苑生活区未来美好家园附近的韵达快递门前时,被告冯林敏驾驶豫A×××××(临)五菱宏光面包车先前进猛烈撞击韵达快递商铺外墙后,又急速倒挡撞上原告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杜璟雅为豫A×××××(临)车车主。该车在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梁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林敏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瑞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原告修车费、拆检费、车损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7816.90元;判令被告支付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期间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183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林敏、杜璟雅辩称,车辆购买的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辩称,被告杜璟雅的豫A×××××(临)号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理赔;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我方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损失3955元,我公司愿承担扣除交强险后的1955元,因重新鉴定我公司已支出了1500元的鉴定费,因此原告对本案诉求的鉴定费、拆检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4时15分,原告李瑞斐驾驶豫B×××××号赛拉图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梁苑生活区未来美好家园附近的韵达快递门前时,被告冯林敏驾驶豫A×××××(临)号五菱宏光面包车由于操作不当先前进猛烈撞击韵达快递商铺外墙后,又急速倒挡撞上原告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梁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林敏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瑞斐不负事故责任。杜璟雅为豫A×××××(临)号车车主。另查明:被告冯林敏驾驶的豫A×××××(临)号五菱宏光面包车车主为杜璟雅,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2015年1月14日,由原告李瑞斐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河南至恒(2015)鉴字第150133号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公司关于确定起亚牌轿车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该车车辆损失总价值为6506元。李瑞斐为此花费拆检费416.90元,鉴定费400元,有票据为证。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又申请对该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28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B×××××号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得出汴价估字(2015)第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车车辆损失总价值为3955元。需要特别说明,汴价估字(2015)第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第3页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所写的车牌号、车架号、车型及评估基准日均不是本案豫B×××××号车辆,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于鉴定人员在编制报告过程中出现失误,将其写错,予以修正,但原告李瑞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应该本着严谨认真的原则对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其最重要的核心就是车辆本身,而本案中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第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第3页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所写的车牌号、车架号、车型及评估基准日均不是本案豫B×××××号车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瑞斐驾驶豫B×××××号赛拉图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梁苑生活区未来美好家园附近的韵达快递门前时,被告冯林敏驾驶豫A×××××(临)号五菱宏光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杜璟雅)由于操作不当先前进猛烈撞击韵达快递商铺外墙后,又急速倒挡撞上原告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梁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林敏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瑞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已分别接受投保人杜璟雅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总额在投保人所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冯林敏对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车主被告杜璟雅有过错,故被告杜璟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两次车损鉴定,由于第二次鉴定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出现最重要最核心的错误,故原告的车损应以第一次鉴定报告为准。综上所述,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的450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的修车费416.90元、拆检费30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系实际发生且有相关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修车费416.90元、拆检费3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400元由被告冯林敏承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由于原告并无任何人身伤害,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斐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斐车辆损失5222.90元;三、被告冯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斐鉴定费400元;四、驳回原告李瑞斐对杜璟雅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林敏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立新审判员 高登望审判员 屠嘉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登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