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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金红叶纸业(湖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红叶纸业(湖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223号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东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8366212-9。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候江荣,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正天,湖北律之心事务所律师。以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被告金红叶纸业(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南经济开发区孝武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9513011-8。法定代表人黄杰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燕,该公司职员。以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诉被告金红叶纸业(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胡艳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晓、人民陪审员戴协涛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天,被告金红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胡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民公司诉称,2010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整个工程于2011年9月份竣工验收,2014年12月结算完毕。2015年4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129万元时,被告要求原告预交30万元现金,然后由其给付129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待被告办理完备案证后将30万元预交款支付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支付了30万元,被告给付了129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8月4日,备案证已经办理完毕,但是被告不履行支付30万元的约定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原告3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5日开始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以应付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其工程款不予支付,利用原告无力支付人工工资向其索要工程款困难之际,将办理完毕20栋单体备案证作为返还30万元的条件极不公平。由于办理建设工程备案证是被告的义务,原告已将办理备案证的资料交付给被告,后来由于部分工程没有规划许可证,还有部分工程是第三人承建,导致至今没有办理备案证,与原告无关,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第3条的约定显失公平。故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的协议书中第3条的约定内容。原告中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中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三、2015年4月28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29万元工程款,由原告给付被告30万元,被告才支付129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办理完毕一期建设工程备案证后,将30万元退还给原告。证据四、原告支付30万元的汇款凭证,怎么一个履行支付30万元的义务。证据五、签收单、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证据六、《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工程备案证已经办理完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30万元给原告。被告金红叶公司辩称,一、2012年至2014年期间,我公司多次催促原告及其工程项目负责人谢光虹前来办理工程款结算及提交相应工程备案资料,但其均置之不理。2015年初,原告借我公司办理房产证困境,乘人之危,以施工资料作为要挟,将提交工程资料义务与结算付款混为一谈。协议书中约定的30万元是为了保证原告在结算后能积极配合我公司完成各项工程的竣工备案,积极提供资料。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我公司未对原告采取任何强制及胁迫手段,该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协议条款显失公平明显不合理,违反了契约精神。签订该协议时,原告承建所有工程单体都未办理竣工备案,协议签订后,原告才将相应单体的资料给我公司,由此原告是充分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二、原告主张与实际不符。原告在被告处建设的加工车间、成品仓库、普通员工宿舍一、普通员工食堂、清水泵房及清水池、配电房、高级员工宿舍一、高级员工宿舍二、高级员工食堂、中转仓库10栋单体,按照合同约定需办理工程竣工备案事宜。由于原告曾用上述工程的备案资料逼迫被告支付工程款,为避免再次纠纷,原、被告自愿协议由原告先行提供30万元担保金,以保证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完成上述工程的相应登记备案手续,备案完毕后被告无息退还上述款项。但截止2015年10月8日,仍然有加工车间、配电房、2栋单体尚未完成竣工备案,亦未取得竣工备案证,故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待20栋单体竣工备案后再由被告以电汇方式无息退还30万元给原告。三、加工车间消防工程虽然是第三方公司承建的,但我公司已经取得了相应消防规划验收,并在积极申请竣工备案,���告承建的加工车间主体工程,其已提交的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需要政府相关部门审查,原告既然签订了协议,就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四、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协议约定是无息退还。五、本案是由于原告单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故案件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红叶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30万元的由来及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谢光虹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理合法。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被告依据协议当场向原告支付了129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据四、收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协议自愿向被告支付30万元。证据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锅炉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栈桥和锅炉房是单独规划的,原告不能合并提交资料。证据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各一份,证明加工车间消防验收已按正常程序办理了,被告在办理过程中无过错。证据七、联络函四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起就开始催促原告准备工程结算。证据八、文件一份,证明加工车间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承担着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巨大法律风险。证据九、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不可能因为30万元而导致公司困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六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九无异议,故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一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了,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年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至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五不能证明栈桥系单独规划;证据六没有消防部门公章,不能证明已通过消防验收;证据七两份函无签收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该函件,不能证明被告催促原告进行结算;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时间均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内,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栈桥及锅炉房不是原告承建的,与本案无关,故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经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加工厂、成品仓库、主管宿舍、员工宿舍、餐厅、地磅房、消防泵房及水池、门卫及附属设施等项目。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中转仓库及附属设施等项目。在上述两份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只承建了11栋单体工程,其余9栋单体工程由其他公司承建完成。两份合同第16.1.1条均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即原告)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即被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由乙方于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一并提出。”上述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一直就工程款结算及竣工资料交接等产生争议。2015年2月16日、原告将自己承建的加工车间、成品仓库、普通员工宿舍、高级员工宿舍一、普通员工食堂、清水泵房及清水池、配电房、高级员工宿舍二、高级员工食堂、中转仓库11栋单体的竣工备案资料交给了被告。同年3月6日,原告将其他公司承建的造纸车间、锅炉房、碎浆车间、烟道及烟囱工程、造纸车间、锅炉房桩基资料、干煤棚、机修车间9栋单体的竣工备案资料交给了被告,由被告办理工程竣工备案证。诉讼中,经原、被告确认“20栋单体”名称为“加工车间、配电房、清水泵房、普通员工宿舍、高级员工宿舍(一)、高级员工宿舍(二)、普通员工食堂、高级员工食堂、成品仓库、原纸仓库、污水处理站、造纸车间、机修车间、锅炉房、栈桥、碎浆车间、干煤棚、主门卫、次门卫、地磅房”。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在协商支付工程款时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支付30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30万元后��付原告129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承诺在办理完一期20栋单体竣工备案后,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无息退回30万元。协议签订后,“20栋单体”中由其他公司承建的9栋(即造纸车间、机修车间、锅炉房、栈桥、碎浆车间、干煤棚、主门卫、次门卫、地磅房),除栈桥、地磅房外,其余均已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证。“20栋单体”中由原告承建的11栋单体,除加工车间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配电房没有相关规划许可证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外,其余9栋单体(即清水泵房、普通员工宿舍、高级员工宿舍(一)、高级员工宿舍(二)、普通员工食堂、高级员工食堂、成品仓库、原纸仓库、污水处理站)均已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证。原告在被告2015年8月4日取得上述16栋单体《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后,认为其提交的竣工备案资料完备,加工车���、配电房至今未办理竣工备案证过错责任在被告,遂要求被告退还30万元,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加工车间及配电房的竣工备案施工资料是否完备没有相关部门的审批,原告应当配合提供其他未取得竣工备案证单体的施工资料而拒绝退还30万元,以致成讼。另查明,加工车间主体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消防工程由武汉达明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完成,2012年1月11日,加工车间通过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其备案号为420000WYS120000266,但至今未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随机确定为检查对象。由于政策冲突,被告未取得加工车间《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该加工车间已竣工并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为涉讼11栋单体的施工单位,被告为建设单位。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20栋单体”并非全部由原告承建,协议书第3条将不是原告承建的9栋单体的竣工备案一并进行约定显然显失公平,故对原告主张撤销不是其承建的9栋单体竣工备案部分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承建的11栋单体中配电房没有办理相关建设规划许可,故对该配电房竣工备案的约定应属无效。协议书第3条中对原告承建且已依法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9栋单体的竣工备案,在此不做赘述。关于协议书第3条中原告承建的加工车间的竣工备案,本院认为,该条将加工车间竣工备案后作为退回30万元的约定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可见,工程竣工备案法律上的义务主体是被告,该约定并非原告主观或客观积极主动就能够成就的。2、根据《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的质量评估报告、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对单位工程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验收意见书等文件。可见,加工车间工程竣工备案除原告提交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外,被告办理备案时还应提交监理单位的质量评估报告、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对单位工程出具的认可文���或者验收意见书等文件。而加工车间的工程竣工备案除主体工程需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外,其消防工程还应通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故该约定并非原告作为主体工程施工单位将加工车间竣工备案资料交付给被告后就能够成就的。3、被告将“竣工备案后”作为退还30万元的约定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加工车间的竣工备案是将来必须发生的,而“竣工备案后”是一个不确定、不具体的时间。综上,被告以其应当办理、但无法确定何时能办理的加工车间工程竣工备案后作为退还30万元的时间,在原告交付了竣工备案资料后仍然占用原告30万元资金,显然对原告不公平,也违反了等价有偿原则,故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权,应予准许。本院依法对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第3条中关于“20栋单体”中涉及“加工车间、造纸车间、机修车间、锅炉���、栈桥、碎浆车间、干煤棚、主门卫、次门卫、地磅房”竣工备案后的约定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在取得其余由原告承建的9栋单体的《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后,应当退回原告30万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未其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原告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被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如未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可另行向其主张诉讼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红叶纸业(湖北)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中涉及的“20栋单体”中“加工车间、造纸车间、机修车间、锅炉房、栈桥、碎浆车间、干煤棚、主门卫、次门卫、地磅房竣工备案后”的约定。二、被告金红叶纸业(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三、驳回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金红叶纸业(湖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艳鹃审 判 员  周 晓人民陪审员  戴协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验��申报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见附件1);(二)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四)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的质量评估报告,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六)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对单位工程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验收意见书;(七)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八)建设单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证明文件;(九)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十)备案机构要求应当提供的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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