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犍为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与沐川县舟坝镇煤矿、张德明、代发明、祝惠蓉、田国鑫、周洪彬、唐琳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沐川县舟坝镇煤矿,张德明,代发明,祝慧蓉,田国鑫,周洪彬,唐琳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西街171号,组织机构代码:90735056-X。负责人:谢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丽萍,四川高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沐川县舟坝镇煤矿。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舟坝镇彭槽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20765101-1。法定代表人:张德明。被告:张德明,男,生于1976年6月12日。被告:代发明,女,生于1982年2月21日。被告:祝慧蓉,女,生于1958年9月24日。被告:田国鑫,男,生于1955年5月4日。被告:周洪彬,男,生于1967年12月1日。被告:唐琳雅,女,生于1981年11月16日。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武华,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诉被告沐川县舟坝镇煤矿、张德明、代发明、祝惠蓉、田国鑫、周洪彬、唐琳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文丽萍,被告张德明,被告沐川县舟坝镇煤矿、张德明、代发明、祝惠蓉、田国鑫、周洪彬、唐琳雅的委托代理人沈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沐川县舟坝镇煤矿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犍支公借字第051号),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贷款,贷款利率按年息11.4%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双方签订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犍支公最抵字第029号),被告沐川县舟坝镇煤矿以其采矿权、机器设备和房屋建筑物作为借款抵押并进行了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沐川县舟坝镇煤矿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并根据委托支付协议向被告提供的委托支付对象和账户共计支付500万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展期一年,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4月11日止,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2014年4月11日被告还款20万元,2015年2月还款30万元,尚欠本金450万元。现被告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并未依约履行剩余款项的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犍支公借字第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55.1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为:由被告沐川县舟坝镇煤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并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借款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7.1%(年利率11.4%上浮5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沐川县舟坝镇煤矿支付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德明、代发明、祝惠蓉、田国鑫、周洪彬、唐琳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沐川县舟坝镇煤矿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差欠本金450万元没有异议,沐川县舟坝镇煤矿是政策性关闭的煤矿,按省上的文件精神应挂账停息,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认可。律师费约定不明,不予认可。被告张德明、代发明、祝惠蓉、田国鑫、周洪彬、唐琳雅辩称,只对沐川县舟坝镇煤矿不能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沐川县舟坝镇煤矿与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犍支公借字第05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沐川县舟坝镇煤矿提供借款500万元,用于设备更新、维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多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款支取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1.4%计算,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项下的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在每月的最后一日之前支付当月利息。约定的归还借款期到,最后一期利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诺承担因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双方签订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犍支公最抵字第029号),被告沐川县舟坝镇煤矿以其采矿权、机器设备和房屋建筑物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双方还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德明、代发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2013年4月17日,原告根据委托支付协议向被告沐川县舟坝镇煤矿提供的委托支付对象和账户共计发放了500万元贷款。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沐川县舟坝镇煤矿签订借款延期偿还协议书(编号:2014年犍支公借展字第005号),约定前述借款合同延期归还,延期借款金额480万元,从借款延期之日起,按月利率9.7375‰计算利息,借款延期至2015年4月11日止,到期后不再延期,并按逾期贷款处理。同日,被告张德明、代发明、祝惠蓉、田国鑫、周洪彬、唐琳雅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就被告沐川县舟坝镇煤矿在原告处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延期偿还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延期偿还协议书》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4月11日被告沐川县舟坝镇煤矿还款20万元,2015年2月还款3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450万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被告沐川县舟坝镇煤矿未支付利息。2015年9月9日,原告因追索债权,与四川高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5年11月23日支付律师费1万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支付律师费、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本院予以采信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承诺书、担保书、委托支付协议、委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放款通知书、借款支取凭证、通用记账凭证、借款延期偿还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沐川县舟坝镇煤矿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德明、代发明、祝惠蓉、田国鑫、周洪彬、唐琳雅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沐川县舟坝镇煤矿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延期偿还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案被告沐川县舟坝镇煤矿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沐川县舟坝镇煤矿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沐川县舟坝镇煤矿未就贷款停息相关事宜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其辩称系政策性关闭煤矿,不应支付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沐川县舟坝镇煤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因被告沐川县舟坝镇煤矿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追索债权与四川高茂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代理费1万元,根据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沐川县舟坝镇煤矿承担。被告张德明、代发明、祝惠蓉、田国鑫、周洪彬、唐琳雅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应当按照担保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沐川县舟坝镇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并自2015年6月26日起以450万元为本金,按贷款逾期利率(年利率17.1%)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沐川县舟坝镇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由被告张德明、代发明、祝惠蓉、田国鑫、周洪彬、唐琳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沐川县舟坝镇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利审 判 员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周 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洋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