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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谢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原系江苏**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苏锡常大区经理。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谢某利用担任江苏**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苏锡常大区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调整地区经销商时,答应帮助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车行经营者孙某重新取得苏州市吴中区的经营权,并向孙某索取贿赂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向孙某退还3万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江苏**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劳动合同、廉洁从业承诺书、《2015年新日产品销售合同》,证人孙某、张某、向某、沈某、顾某的证言,孙某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汇款照片、银行卡照片、收条,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无犯罪前科,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