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刑初18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城县。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生态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到连城县文亨镇文保村“黄大坑”山场脚下的大冬田帮其舅舅罗某丙干农活。期间,被告人周某边锄草边抽烟,并把燃着的烟头随意扔到田里的杂草丛中,引发“黄大坑”山场(位于2010年林业基本图19林班3大班4小班、4大班3小班、6大班2小班境内)森林火灾。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周某失火引起“黄大坑”山场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75.5亩,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301.2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周某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连城县文亨镇文保村“黄大坑”失火山场的林地、林木权属为连城县文亨镇文保村集体所有。被害人罗某丁、罗某甲享有该山场的管护经营权。2016年1月17日、18日,被告人周某分别与被害人罗某丁、罗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连城县公安局文川森林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与说明》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连城县文亨林业管理站出具的《权属证明》,《文保村生态公益林管护经费合同书》,连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连城县公安局文川森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连城县公安局文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森林法,未经审批野外用火,引发连城县文亨镇文保村“黄大坑”山场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75.5亩,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301.2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小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