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金茂、张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茂,张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刑初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茂,无业。2012年1月因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勤,无业。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茂、张勤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茂、张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金茂、张勤于2015年10月28日6时许,到本市佳木斯二路26号早市,尾随市民赵某至一卖鱼摊位前,由张勤望风掩护,刘金茂乘赵不备扒窃其随身携带简易购物车内的现金201.6元。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反扒民警抓获,赃物被缴获,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出示了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失主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刘金茂、张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资料、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金茂、张勤对公诉机关以上指控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茂、张勤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处罚;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金茂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勤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丽卿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阎兴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家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