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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900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慧清与尹勇军、司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清,尹勇军,司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9001民初27号原告:张慧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军(张慧清之夫),男,无固定职业。被告:尹勇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晖(尹勇军之妻),女,无固定职业。被告:司俊民,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慧清与被告尹勇军、被告司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尹勇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慧清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司俊民、尹勇军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二被告到期未归还自愿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责任。被告司俊民以其所有的位于城区白杨小区兴惠苑X栋XX号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司俊民、尹勇军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违约金48000元(200000元24%),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被告尹勇军辩称:原告给被告尹勇军借款实为放高利贷,且借款金额不属实。被告尹勇军按照每月8000元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19日至3月18日两个月的利息,并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3月19日至8月18日每月60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被告司俊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二被告因经营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若到期未还款,二被告自愿承担30%的违约金及月利率3%的利息。被告尹勇军在该借条上写明“收到现金贰拾万元整”。当天,被告尹勇军与石河子市鑫成银丰金融服务处签订服务费约定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尹勇军每月向该服务处交纳服务费2000元。被告尹勇军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19日至8月18日的利息,并支付了2015年8月19日至9月19日的利息4000元。被告尹勇军向石河子市鑫成银丰金融服务处支付了2015年1月19日至3月18日的服务费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未进行展期。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司俊民以其所有的位于城区白杨小区兴惠苑X栋XX号房屋向原告抵押,并办理登记,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服务费约定协议、他项权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条中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被告自愿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及月利率3%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就违约金或者逾期利息一并主张,也可选择主张其中之一,但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被告尹勇军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19日至9月19日的逾期利息共计4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确定为8000元(200000元24%(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勇军、司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慧清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尹勇军、司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慧清违约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0元,送达费90元,合计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19元,被告尹勇军、司俊民承担2181元,被告承担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店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