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杨道成与张永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成,张永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602号原告:杨道成,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安能,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能,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居巢区。负责人:郑开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玲莉,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道成与被告张永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应杨道成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4日对杨道成的“三期”期限进行鉴定。依法由审判员方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道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安能,被告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道成诉称:2015年10月13日6时35分许,杨道成驾驶“达永富”牌电动三轮车,沿庐江县庐城内环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内环南路“富华山庄”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临时停车的由张永能驾驶的皖A×××××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道成倒地受伤的���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认定,杨道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永能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张永能驾驶皖A×××××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系其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杨道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07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218元、误工费894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468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25584.83元,扣除张永能垫付医疗费4000元后,杨道成实际主张21584.83元由二被告按责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张永能未作答辩。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庐江交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及皖A×××××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2.杨道成诉求部分缺乏事实依据部分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中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凭票据实核算,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否则不同意张永能的垫付医疗费4000元与本案合并审理;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218元、车辆损失费468元、施救费80元无异议;误工费计算的标准无异议,天数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即应为57天;交通费认可400元;3、因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4、保险公司要求对杨道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6时35分,杨道成驾驶“达永富”牌电动三轮车,沿庐江县庐城内环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内环南路“富华山庄”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临时停车的由张永能驾驶的皖A×��×××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道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庐江交管大队认定,杨道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永能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杨道成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大脑纵裂少许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0天,支付门诊医疗费919.93元、住院医疗费6158.90元,合计7078.83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二个月整,并加强营养;2、我科随访。事发后,张永能垫付杨道成住院医疗费4000元。2015年11月26日,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杨道成“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12日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道成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为40日,护理期为50日。杨道成支付鉴定费1000元。受庐江交管大队委托,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庐价认证字(2015)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认证、评估)结论书,评估杨道成驾驶的“达永富”牌电动三轮车损失金额468元。杨道成支付施救费80元、停车费150元、评估费50元。杨道成,于1950年4月8日出生,系庐江县庐城镇城南村(合并前为磙桥村)农民,事发前其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同时查明:张永能驾驶皖A×××××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系其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杨道成提交的:1、杨道成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杨道成的身份情况;2、庐江交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庐江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疾病诊断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医疗费发票各一张,证实杨道成在庐江县人民医院等医院的治疗情况;4、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庐价认证字(2015)539号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1份及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杨道成的车辆损失及支付评估费的事实;5、庐江县庐城镇城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道成的居住、工作情况;6、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杨道成的“三期”期限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7、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张永能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购买交强险的情况。8、张永能庭前提交收条一张,证明张永能垫付款情况,以及杨道成、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载卷佐证,且证据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杨道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庐江交管大队认定,张永能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杨道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庐江交管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杨道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杨道成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7078.83元,有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杨道成诉请的医药费7078.83元予以确认。杨道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护理费5218元(104.40元/天×50天)、车辆损失费468元、施救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杨道成诉请的误工费8940元,因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对其计算的标准无异议,且杨道成的误工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20天,故本院对杨道成的误工费确定为8940元(74.50元/天×120天)。因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杨道成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杨道成因就医、参与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40元。杨道成主张的停车费15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1000元,有发票原件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杨道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224.83元,其中:医疗费707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218元、误工费8940元、财产损失468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80���、停车费150元。皖A×××××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驾驶员张永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杨道成的合理损失未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由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按10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道成24524.8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8178.83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1559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748元)。对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在本案件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张永能与保险公司协商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700元,故本院对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即张永能承担非医保用药70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道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4524.83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杨道成21224.83元,支付被告张永能垫付款3300元);二、驳回原告杨道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永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云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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