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尚格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双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尚格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胡双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718号原告湖南尚格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骆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桃红,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胡双荣,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址湖南省攸县城关镇联西社区。原告湖南尚格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格物业公司)诉被告胡双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姝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文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桃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格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与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天香国舍”(2期)小区16栋1101号住宅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238.94平方米,合同中第十七条第六款约定: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未选定物业管理机构之前,买受人接受出卖人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并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收房后,与原告签订了《尚格名城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交纳物业费的时间、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元,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交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被告作为“天香国舍”(2期)小区16栋1101号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相关物业管理费用,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12042元,泊位物业服务费1080元,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2042元、泊位管理费1080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3000元(暂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之后的违约金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双荣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双荣于2010年9月30日与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株洲市天元区尚格名城二期16栋1101号住宅一套(位于小区中央王座),房屋建筑面积为238.94平方米,合同中第十七条第六款约定: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未选定物业管理机构之前,买受人接受出卖人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并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2012年4月6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尚格名城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小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05元(中央王座每月每平方米1.4元);地下停车场公共能耗等费用按实收取(中央王座地下车位每月每个30元);因乙方原因空置房屋应全额交物业服务费;乙方交纳物业费的时间为自入伙通知书载明的入住时间开始,办理入伙手续时交纳一年物业服务费,每半年末10日交纳下半年物业服务费;本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与物业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本协议自然终止;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收取违约金。被告胡双荣已交纳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促交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伙须知、房屋登记簿、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2042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尚格名城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双荣系尚格名城二期16栋1101号的业主,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2042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泊位管理费10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是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双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尚格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0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胡双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文姝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