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赵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6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与执业医师资格,且因经营牙科诊所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4年4月23日被原绍兴县卫生局、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局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大西庄村菜市场旁一租房内擅自开展医疗活动。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牙科高速打磨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款收据、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关于赵某非法行医案的调查报告、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马洪宇、许丙奇、黄仕良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马洪宇、黄仕良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赵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予以宣告缓刑。非法行医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暂存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的牙科高速打磨机一台,予以没收,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祁叶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