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外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宁波双鸟带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冠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双鸟带业有限公司,上海冠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外初字第113号原告:宁波双鸟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光耀。委托代理人:崔纡。委托代理人:张雪荣。被告:上海冠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苏平。原告宁波双鸟带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冠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邝荣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纡、张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双鸟带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自动包装线-绣花线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绣花线自动包装线设备,包括内贴喷码机、全自动标签内贴机等,合同金额为30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支付合同金额30%的货款,发货前再支付30%的货款,待安装、调试并检验合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30%的货款,剩余10%的货款代质保期满后再支付;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及试机样品后45天内发货;被告负责在原告设备现场安装、免费培训原告工作人员,使原告人员基本掌握设备操作、设备维修和安全保障方面的知识;在验收过程中,被告没有达到验收标准的项目,需要进行整改,整改期为7天内,整改期完毕后还是未达到验收标准的,验收中每项不合格需要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项/天进行扣款,扣款金额按照不合格项和延迟天数进行累加。合同还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10月22日各向被告付款合同金额的30%,共计付款183000元。2014年8月,被告将货物送到原告公司,但一直未派人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不予理会,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安装生产线,无法展开生产,损失严重。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动包装线-绣花线采购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183000元,并支付利息8212元(以18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6%,自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退款日,暂算至2015年7月22日为8212元);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万元;四、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7800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10月31日,并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自动包装线-绣花线采购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自动包装线-绣花线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绣花自动包装流水线,并负责安装调试的事实;2、客户业务回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183000元的事实;3、机器设备照片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设备状况。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原件,无明显瑕疵,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打印件,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动包装线-绣花线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后,按照合同约定,还应负责到原告处现场安装设备,免费培训原告员工,使原告方人员基本掌握设备操作、设备维修和安全保障方面的知识。但被告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后,未履行安装和培训义务,导致原告的生产线无法运行,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212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货款利息进行约定,在本院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前,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货款符合合同约定,无需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的主张,原告明确该项主张的依据系双方合同的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第8项约定,即“在验收过程中,被告没有达到验收标准的项目,需要进行整改,整改期为7天内,整改期完毕后还是没有达到验收标准的,验收中每项不合格需要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项/天进行扣款,扣款金额按照不合格项和延迟天数进行累加”。本院认为,该项系双方关于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违约责任进行的约定,而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检验标准,未约定检验时间,且至今未完成货物的检验,货物是否合格亦难以确定,且该项违约金约定过高,按照该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显然不合理。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原告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2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自动包装线—绣花线采购合同》;二、限被告上海冠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双鸟带业有限公司货款183000元;三、限被告上海冠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双鸟带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8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宁波双鸟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28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685元,由原告宁波双鸟带业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被告上海冠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元3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文娟代理审判员 邝 荣人民陪审员 毛坚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向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