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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吴书军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书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7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书军,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镇桃西村***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抓获,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书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梅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书军于1999年9月2日11时许,与郑桃林(已判刑)在东海县原石埠乡粮市预谋后,至石埠村北边东西路上,将贩卖粮食的山东省郯城县郯城镇大黄楼村村民杜某丁、杜某丙的三轮车拦住,吴书军与郑桃林先后对杜某丁、杜某丙殴打,抢走人民币一百余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人郑某、杜某甲证言;被害人杜某丙、杜某丁陈述;被告人吴书军及同案人郑桃林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书军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书军开庭审理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书军于1999年9月2日11时许,与郑桃林(已判刑)在东海县原石埠乡粮市预谋后,至石埠村北边东西路上,将贩卖粮食的山东省郯城县郯城镇大黄楼村村民杜某丁、杜某丙的三轮车拦住,吴书军与郑桃林先后对杜某丁、杜某丙进行殴打,并抢劫杜某丁、杜某丙人民币一百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书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999年的一天中午,其伙同郑桃林在桃林镇石埠街上抢了100元的事实。2、同案人郑桃林(案发时未成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999年9月2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其与吴书军在石埠集粮市上经事先预谋,后到粮市北边的东西路上将来此贩卖粮食的两个山东郯城人的两辆三轮车拦住,对该二人进行殴打并抢走其100多元。3、被害人杜某丙(山东省郯城县郯城镇大黄楼村村民)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日上午11时左右,其开三轮车从石埠粮市北头往东拐的东西路上,其被两名男子(其中高个子男子一只胳膊上纹有花纹)拦路抢走50元钱并被殴打的事实。4、被害人杜某丁(山东省郯城县郯城镇大黄楼村村民)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日上午11时左右,其开三轮车从石埠集市出来往东走不到半里路,被郑桃林和一高个子男子拦下殴打并被抢走六七十元钱,杜某丙后被抢。5、证人杜某乙(杜某丙女儿)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上午,其与父亲开车回家,在营南村东西路上,其看见与其一起做生意姓杜的人开的三轮车在前边被一高一矮两个青年拦下来要钱,其三轮车也停下来,前面的车给完钱就开走了,两个青年又向其父亲要钱,其父亲不给,矮个子就打其父亲,后其父亲两次给了50元钱,钱被高个子青年接去的。6、证人郑某(郑桃林母亲)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吴书军比郑桃林高,郑桃林身上没有纹身。7、郑桃林辨认吴书军笔录,证实郑桃林辨认出吴书军就是与其一起抢劫的犯罪嫌疑人。8、审判郑桃林时的庭审笔录,证实郑桃林伙同吴书军抢劫的事实。9、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事实及同案犯郑桃林因与吴书军共同实施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0、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吴书军到案情况。11、被告人吴书军照片及户口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书军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是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书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书军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书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杜培友、杜建信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正兵代理审判员  秦 臻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童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