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刑更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罪犯叶正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72号罪犯叶正平,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十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以(2009)成铁中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叶正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以(2012)川刑执字第14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30年7月23日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145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该犯应于2028年10月23日满刑。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于2016年1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正平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累计获考核分111分,月均7.4分,该犯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未履行。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叶正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正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4日至2027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