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执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朱某婷与梁某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蓝法执字第156号申请执行人朱某婷,女,汉族。被执行人梁某银,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某婷与被执行人梁某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5604.4元及利息,诉讼费27.5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蓝法民一初第1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宏 长审判员 欧阳金梅审判员 魏 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 标 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着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